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玉沛
林惠惠
楊智明
蔡閔傑
黃益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以下合稱楊玉沛等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楊玉沛等5人確已無罪確定。而渠等於偵查階段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現金,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楊玉沛等5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全案因而於110年4月14日確定,並已於110年4月19日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楊玉沛等5人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關於楊玉沛等5人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渠等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方屬正辦。從而,楊玉沛等5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告經營之印尼商店地址105年4月6日前某日委託同案被告 張保唐 辦理外勞薪資結匯而交付、嗣於105年4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左揭印尼商店於105年6月28日遭搜索而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楊玉沛新北市○○區○○街0號1樓143萬3,325元無2林惠惠新北市○○區○○街000號110萬元43萬8,700元3楊智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450萬元8萬6,300元4蔡閔傑新北市○○區○○街00號1樓63萬7,045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72名)無5黃益利桃園市○○區○○街00號1樓20萬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7名)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