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7年8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38至44頁)。
㈡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7年3月間至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109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