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8-2、82至86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1、83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106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106年3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5日107年5月31日108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25日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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