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程為華 相對人 程法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法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為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法盈之監護人。
指定 李苗生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法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 蔡雅如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回應(見卷第14頁以下)。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程法盈之臨床精神病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個案(按即相對人)於96年因出血性中風之影響,之後行動、言語及思考能力嚴重退化,難以溝通,日常生活的穿衣、進食及個人衛生皆需專人協助。其大腦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應無再改善之可能。在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個案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29日耕醫批掛字第101000193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8頁以下)。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兄弟姊妹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程慧敏之夫李苗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5頁)。再參以聲請人、李苗生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岳婿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苗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程為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苗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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