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6、4828、5323、5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良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5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係與綽號為「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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