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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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代理人 陳曉芳 相對人 孫廣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廣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廣平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長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廣平係於民國89年5月9日在臺北市發現之棄兒,嗣於90年2月21日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聲請人長期留院之院生,並於95年間經鑑定取得多重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考量相對人因心智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為保護其個人基本權益,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孫廣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公立教養機構,相對人目前於該院接受教養照顧,惟聲請人依法不得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孫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育幼所個案摘要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入院申請表、院生入院初訪紀錄表、個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孫廣平,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正確回應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637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正常。⑵神經學檢查:正常。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會不自主做鬼臉,行為略為躁動不安,語言無法言語,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除可自己進食外,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果: 孫員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severementalretardation)。孫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孫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孫廣平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孫廣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孫廣平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又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既為目前負責照護相對人之福利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棄兒,其父母均不詳,並無任何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則為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轄之社會福利機構,多年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其負責照顧,是相對人進入該教養院後,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故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爰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孫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廣平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長孫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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