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謙因不滿所居位於嘉義市○○○街○○號「真善美大樓」內不詳住戶發出聲響過於吵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徒手拍打該大樓8樓之監視鏡頭,致鏡頭掉落損壞。(二)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持不詳物品砸破該大樓8樓陽台玻璃。(三)於101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持玻璃瓶敲毀該大樓8樓監視鏡頭及廣播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真善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