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101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101年4月2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1、2日之某時,於其成仁街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行業,家中尚有妻子與小孩,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施用毒品本身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