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76號原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50012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工廠從事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其固定污染源M01射出成型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工空操字第NC006-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94年4月25日10時25分前往原告工廠進行許可證內容查驗,發現該廠增加2台射出機、粉碎機(E001、E002)各增加1座旋風集塵器,核認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即原告未依許可證許可之內容操作,且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異動或變更,被告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原告工廠粉碎機(E001、E002)各增
加一座旋風集塵器,惟該旋風集塵器係粉碎機之附屬設備,於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工業區環保許可審查小組(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工廠審查時即已存在,並有拍照,且工業局亦認定其係屬製程設備粉碎機之收集設施,不是污染防治法設備之旋風集塵器,經濟部工業局對此部分亦有回文於彰化縣環保局、原告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其函文請詳經濟部工業局94年8月2日工地字第09400635310號函。由上可知彰化縣環保局認定之旋風集塵器於工業局派員審查時即已存在並非新增,且工業局認定其係既有製程設備粉碎機之收集設施,若因經濟部工業局與彰化縣環保局對設備之認知不同,廠商為無辜之善意第三者就須接受處分,這太過嚴苛,因二者均為政府機關,均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見解,人民實在無所適從。
⒉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原告工廠新增2台射出機,惟原告於9
1年陸續遷廠至彰濱工業區,該2台射出機係由舊廠移入,工業局審查時即已存在,請詳經濟部工業局94年9月14日工地字第09400708610號函說明二㈡3:「作業場所設置之非許可證內容所載列之設施、設備或原(物)料,若不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所需者(例未用或故障),亦不宜認定屬『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變更』;另依據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於操作前應提報空氣污染防治計劃差異說明書,似可推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與許可證之間,是可容有差異的,故不宜僅就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即斷定違反而予處分。」。
⒊彰化縣環保局於94年4月25日至原告處查看,係由原告
總經理陪同,當初環保人員僅告知所有在場之任何設備皆應辦理操作許可,即要求原告補辦資料即可,不會罰鍰,原告業已於94年8月31日辦妥操作許可內容之異動。
⒋查行政院環保署93年8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30060387號
函訂定「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核作業之查核管理原則」第四㈠1項規定略以「許可查核作業為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轄區內由受委託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篩選受委託機關核發案件之20%進行查核,倘發現需辦理異動、變更或核定有誤等情事,應通知受委託機關更正或通知公司場所依規定辦理」,可知上述原則之查核作業,係指當地環保主管機關針對受委託機關核發許可證內容辦理,故倘彰化縣環保局查核作業係依上述原則辦理,其查核結果應不宜作為處分依據。
㈡被告部分:
⒈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原告於○○鎮○○○○路○號設廠(工廠名稱:昭
輝實業股份公司)從事M01射出成型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業於94年1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操作許可在案(工空操字第NC006-00號),惟現場增加2座射出機、粉碎機部分(E001、E002)各增加1座旋風集塵器,與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許可證內容不符且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異動或變更,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94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實地稽查屬實,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10萬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製程設備粉碎機之收集設施,不是污染防
制設備且非新增‧‧‧」、「新增2台射出機,工業局審查時即已存在且未操作」、「彰化縣環保局94年4月25日查看僅告知所有在場之任何設備皆應辦理操作許可,不會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8月19日環署字第0930060387號函訂定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查作業之查核管理原則,倘若發現需辦理異動、變更或核定有誤之情事,應通知受委託機關更正或通知公私場所依規定辦理,上述原則,其查核結果不宜作為處分依據」云云。經查⑴彰化縣環保局於94年8月4日召開「陳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24條第2項規定」會議記錄行政院環保署代表指陳述內容旋風集塵器部分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列入許可有案。⑵查原告現場2台射出機部分須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業已明確規範,作業場所設備只要有空氣污染排放即須列入許可證內,原告應誠實申請操作許可證,而非規避後即無須設置,故現場設備與許可內容不符,違反事實明確,且有廠方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核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復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9月23日以環署空字第0940072722號函明確指示,倘發現業者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即應依法告發處分,是被告依法所為處分,尚無不當。⑶再者,固定污染源許可查核作業,本屬環保機關之業務權責,行政院環保署原研訂「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核作業之查核管理原則」相關內容,僅係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及縣市環保機關之分工作業原則,本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內容查核,發現業者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且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虞者,即應依法妥處,並不因發證機關不同而有不同處置方式。是本案原告之操作許可證雖委託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惟環保機關依權責執行許可證內容查核,不受發證機關之拘束。原告既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未依許可證之內容操作,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以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環保署92年1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20005303號令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20﹪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氮氧化物達40公噸以上。㈡硫氧化物達60公噸以上。㈢揮發性有機物達30公噸以上。㈣粒狀物達15公噸以上。㈤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內容。」又行政院環保署於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函修正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行業別:塑膠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射出成型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以廢塑膠或塑膠粒為原料,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1000公噸/年以上者。」。
二、本件原告工廠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前往執行許可證內容查驗,發現該廠以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聚丙烯等為製程原料從事塑膠製品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系爭工廠增加2台射出機、粉碎機(E001、E002)及各增加1座旋風集塵器,被告認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且原告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變更或異動,乃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5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原告工廠粉碎機(E001、E002)各增加一座旋風集塵器,惟該旋風集塵器係粉碎機之附屬設備,於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工業區環保許可審查小組到工廠審查時即已存在,並有拍照,且工業局亦認定其係屬製程設備粉碎機之收集設施,不是污染防治法設備之旋風集塵器,經濟部工業局對此部分亦有回文於彰化縣環保局、原告以及行政院環保署(詳經濟部工業局94年8月2日工地字第09400635310號函)。可知彰化縣環保局認定之旋風集塵器於工業局派員審查時即已存在並非新增,且工業局認定其係既有製程設備粉碎機之收集設施,若因經濟部工業局與彰化縣環保局對設備之認知不同,廠商為無辜之善意第三者就須接受處分,這太過嚴苛,因二者均為政府機關,均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見解,人民實在無所適從。㈡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原告工廠有新增2台射出機,惟原告於91年陸續遷廠至彰濱工業區,該2台射出機係由舊廠移入,工業局審查時即已存在,㈢彰化縣環保局於94年4月25日至原告處查看,係由原告總經理陪同,當初環保人員僅告知所有在場之任何設備皆應辦理操作許可,即要求原告補辦資料即可,不會罰鍰,原告亦已於94年8月31日辦妥操作許可內容之異動。㈣行政院環保署93年8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30060387號函所訂定「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核作業之查核管理原則」第四㈠1項規定略以「許可查核作業為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轄區內由受委託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篩選受委託機關核發案件之20%進行查核,倘發現需辦理異動、變更或核定有誤等情事,應通知受委託機關更正或通知公司場所依規定辦理」,可知上述原則之查核作業,係指當地環保主管機關針對受委託機關核發許可證內容辦理,故倘彰化縣環保局查核作業係依上述原則辦理,其查核結果應不宜作為處分依據云云,然查:
㈠按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首揭法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本件原告系爭工廠增加2台射出機、粉碎機(E001、E002
)及各增加1座旋風集塵器,顯與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內容不符而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或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或異動,有原處分卷附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違規事實洵足認定。
㈢原告主張射出機係淘汰之設備,自建廠來從未使用過,僅
放置於現場旁,而粉碎機部分(E001、E002)之旋風集塵器也非新增,而是粉碎機的附屬設備,並提出當初購買之憑證資料,證明非新增之設備,惟原告所提出渠於86年7月25日及91年6月20日分別向上菱企業有限公司及全力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射出機合約書,於91年4月18日向享陽機械有限公司訂購粉碎機合約書影本各1份,僅足以證明所述射出機與粉碎機之簽約購買時間,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工廠經稽查發現所增加之設備於原告94年1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時業已設置之證明。縱使上述增加之設備係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時即已設置屬實,惟原告於94年8月23日提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所檢附異動前後差異表㈠、製程設備:射出機異動前數量8台、異動後數量10台,備註欄載明「原申請漏列」。
五、防制設備:旋風分離器異動前數量0座、異動後數量2座,備註欄亦載明「原申請漏列」(該資料詳見訴願卷內所附),姑不論該項註記是否實在,原告工廠製程設備及防制設備與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並無疑義。
㈣至原告主張經濟部工業局人員到場審核時未提示原告就漏
列之設備填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且經濟部工業局已核發許可證,原告為善意之第三者,被告查核結果應不宜作為本件處分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與操作之依據部分,惟「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查核作業,本屬環保機關之業務權責,且本署原研訂『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核作業之查核管理原則』相關內容,僅係規範本署、受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及縣市環保機關之分工作業原則,本件彰化縣環保局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內容查核,發現業者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且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虞者,即應依法妥處,並不因發證機關不同而有不同處置方式。」行政院環保署94年9月23日以環署空字第0940072722號函釋有案(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原告之操作許可證雖委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惟環保機關依權責執行許可證內容查核,自應就發證內容與現場情形予以查核,原告現場2台射出機部分須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業已明確規範,作業場所設備只要有空氣污染排放即須列入許可證內,故現場設備與許可內容不符,違反事實明確,核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既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未依許可證許可之內容操作,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