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上訴人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貸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逾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在訴外人 王崑驊 代書辦公室,向自稱上訴人之訴外人 張鎮陵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簽交同金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僅於翌(25)日收到上訴人匯款1,250萬元。嗣於同年10月22日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始知其另於102年7月29日私自交付王崑驊(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發票)面額各為1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受款人為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0萬元(第2順位)、3,500萬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未授權或委託王崑驊辦理抵押及代收借款,系爭支票遭王崑驊偽造伊背書兌領私吞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超過1,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處理遺產訴訟及清償抵押債務需要資金,與伊之代理人張鎮陵於102年7月24日約定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為月息2分。被上訴人除當場簽交張鎮陵系爭本票外,並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及將借款事宜全權委由王崑驊處理。伊先於102年7月25日將1,500萬元借款扣除3個月利息150萬元後,匯款1,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7月29日簽交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崑驊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已悉數交付借款2,500萬元。王崑驊既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就系爭借款或設定抵押權自有權處理,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借款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向自稱上訴人之張鎮陵約定借款2,500萬元,並當場簽交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同年7月29日簽交王崑驊系爭支票,經王崑驊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款超過1,25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兩造所陳及證人張鎮陵之證述,可認兩造間就借款人及貸與人,分別為「王世宏」及「莊晴富」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借款契約自存在於兩造間。審酌王崑驊收取之系爭支票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未證明王崑驊有將該兌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或代為清償欠款;及王崑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暨張鎮陵證稱王崑驊給伊借款手續費65萬元等各情,堪認王崑驊因投資失敗,擅自以被上訴人之系爭12地號土地向訴外人 鄭王月裡 等3人抵押(第1順位)借款1,000萬元供己使用,被上訴人確未收受系爭支票票款1,100萬元。再依張鎮陵之述證,可知其於系爭借款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該借款利息、手續費、分2次撥款及塗銷鄭王月裡等3人第1順位抵押權等事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表示為處理遺產訴訟需1,500萬元,及需償還鄭王月裡等3人借款1,000萬元,向伊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為月息2分云云,為無可取。稽諸張鎮陵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崑驊處理借款(撥款)事宜及如何給予銀行存摺(帳號),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 姚若興 (陪同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相異。衡酌張鎮陵曾在銀行工作,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00萬元,當知借款交付對象之重要,且被上訴人已給予其銀行帳號,倘其與王崑驊事先約定僅匯款1,250萬元,其餘借款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王崑驊辦理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事宜,張鎮陵理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此方式,卻未加詢問,即率予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崑驊,顯與常情有違。況張鎮陵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借款,獲取報酬65萬元,上訴人如無法收回該借款,其非無責任,所為證言可信度薄弱,是所證稱被上訴人表示撥款委由王崑驊處理云云,尚難遽採。辦理抵押貸款與受領借款為不同之行為,受任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代理人,非必有代為受領借款之權限。王崑驊縱自稱代書而持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等,惟依一般交易常情,貸與人應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本人而非代書,難認被上訴人應就由王崑驊收取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兩造間就該1,100萬元之借貸契約自未生效。上訴人就所稱預扣之利息150萬元,並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該金額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僅收受匯款1,250萬元,堪予採信。參諸姚若興之證述,再佐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林碧春 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0%,倘若知悉系爭借款利息係上訴人所稱之月息2分(即年息24%),並收取手續費100萬元,理應不會轉向上訴人借款;及張鎮陵於借款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利息、手續費;暨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利率等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王崑驊稱上訴人可提供3個月無息借款週轉,尚非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而被上訴人僅簽交系爭本票(未記載利率)作為憑證,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該本票借款,且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限(102年10月24日)屆至時返還系爭借款,自得請求自102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超過1,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貸1,250萬元逾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有悖,即屬違背法令,非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將第1筆1,500萬元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月息2分即年息24%)150萬元後,匯款1,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176頁背面、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匯款1,250萬元,及證人張鎮陵證稱:伊事先已與王崑驊談妥包括利息計算等借款細節等語(見一審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57頁),且原審復認定上訴人確有預扣利息150萬元未交付被上訴人;暨審酌一般民間借款均須支付不低之利息,本件借貸金額非在少數,兩造又非親非故,衡情應有利息約定等情,則原判決認定兩造無借款利率之約定,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逕依年息6%計算利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確認系爭借款逾1,250萬元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據調查之所得,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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