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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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昱凱(原名沈秀婷、沈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昱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昱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述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自稱「 黃微倩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廖璥湘 向其佯稱在網際購物台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同日19時28分轉帳29,985元、同日19時39分轉帳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記載時間及金額均有錯誤,應予更正),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玉山銀行105年1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04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自稱「黃微倩」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才在網路上詢問要貸款的事情,自稱新光銀行的陳先生叫我把金融卡寄到自稱「黃微倩」之人那邊,對方沒有跟我要存摺及密碼,我才相信對方的說法,我也是被騙才交付金融卡的,沒有要幫助對方詐騙別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自稱「黃微倩」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宅急便收據在卷可憑(見花蓮警卷第84頁)。而不詳之詐欺份子於105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其佯稱在網際購物台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轉帳29,985元、同日19時28分轉帳29,985元、同日19時39分轉帳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坦承明確,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花蓮警卷第16至19頁),復有玉山銀行105年1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04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附卷可佐(見花蓮警卷第30至32頁、第45至50頁、第53頁、第56至59頁),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黃微倩」之成年人,遭不詳詐騙份子做為詐騙告訴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亦遭詐騙份子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取款工具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參諸上述,尚不得僅以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供詐騙提完作為詐騙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而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對方之原因,於警詢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前在網路看見申辦貸款的訊息,就留下我的聯絡方式,貸款公司就有人跟我聯繫,我就聽從他們的話,將本案帳戶跟中國信託銀行的金融卡寄到上開地點,給自稱「黃微倩」之人,但我沒有告知對方我的金融卡密碼,也沒有將存摺寄出。寄出後我打電話給對方都打不通,我有去玉山銀行刷存摺,但經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本案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花蓮警卷第1至8頁)。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手機看到新光銀行貸款的訊息,是對方主動打給我詢問有無需要貸款,當時因父親住院生病,還有車貸要償還故急需用錢,我是想要借10萬元,對方就叫我把帳戶的金融卡寄到「黃微倩」那邊,對方沒有跟我要存摺及密碼我才相信的等語,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另參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陸續有薪資轉帳之匯入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52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情相符,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平時用於薪資轉帳,對其個人而言應屬重要之帳戶,交付前均有相當之金錢往來,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亦實難想像被告如非因辦理貸款之故,會隨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情,尚屬可採。
(四)又觀諸被告所寄送金融卡之對方係「黃微倩」,其住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卷內亦有檢警偵辦其他提供帳戶之犯罪嫌疑人 王合榮 及 蔡正德 ,亦是將其等之帳戶寄到上開住址處,惟收件人分別為「 黃薇倩 」、「黃葳倩」,此有宅急便收據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0頁、臺中地檢偵卷第34頁),參以王合榮於警詢證稱:在10
5年9月時看到網路上有協助貸款代辦的公司,對方跟我聯絡自稱新光銀行專員,要我寄出3張銀行提款卡給他,要幫我作帳讓貸款可以順利申請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2至33頁),蔡正德警詢證稱:我因為要申辦貸款曾在105年9月中下旬時在網路上登錄要信貸的資訊,之後就接到自稱張先生的人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之後自稱新光銀行的客服聯繫我貸款事宜,後來張先生打來要我準備3張提款卡寄到指定的上開地址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犯罪嫌疑人王合榮及蔡正德也是在與本案案發相當接近之時間,接到自稱是「新光銀行」之人來電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及方式亦無二致,且實際上均要求其等將金融卡或帳戶寄送至上開相同地址,收件人自稱之姓名亦屬類似,顯見均係類似之假名,是足認應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欲貸款者提供帳戶。衡諸現況民眾對於販賣帳戶為違法行為多半有所警覺,故詐騙集團無法以收購方式取得帳戶,遂有轉以貸款作為藉口,以各種話術誘騙民眾提供帳戶之情形。則被告在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之情況下,經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辦理貸款,被告前無貸款經驗,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甚有可能,自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必有明知或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
(五)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當不致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益徵被告寄交當時確係相信對方係為其代辦銀行貸款而交付,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及密碼交付自稱「黃微倩」之人,而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6年偵字第2365、3460號):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105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自稱「黃微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李岱隆 向其佯稱在網際購物台交易取消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辦理退款,致告訴人李岱隆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9,985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邱毓翰 ,冒稱「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訂購商品交易,因店員作業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辦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毓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轉帳29,985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