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標售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 陳明昆 (原名 王明昆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樓之1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許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標售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瀏覽被告網站資訊時,發現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長水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於新北市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清冊中,因被告地籍清理時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王長水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有權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嗣經王長水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拍賣價金,然被告所發給各繼承人之土地價金數額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數額嚴重不符,致王長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各自少領高達新臺幣(下同)137萬3,899元、1,274萬5,629元,二者合計高達1,411萬9,528元。為此,原告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地價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411萬9,52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顯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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