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致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美鳳 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萬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以書面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