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丁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 邱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閱無訛,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另前揭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其市價為950,000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未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額950,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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