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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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選任辯護人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1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自稱公司的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將所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收取不法所得總數1%至3%之報酬。黃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黃裕翔知悉具體之詐欺方法),向 吳秀娟 施以詐術,致吳秀娟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胞弟 吳新發 至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提領款項準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行員於111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處理,警方旋找尋吳秀娟釐清案情,並請吳秀娟配合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前,由警方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南台圓環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內,放置假鈔進行埋伏。復黃裕翔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獲「阿儒」(又化名「大G」)之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本案公園內,拿取吳秀娟放置之款項,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裕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90頁),核與證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偵察報告1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06張、扣案物、現場逮捕、被害人交付款項紙袋照片21張、被告與「大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95頁、第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自稱公司的人等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被告自承其係於111年1月17日,透過綽號「阿儒」之人介紹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工作,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故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模式,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現金,原計畫將所收取之現金再於指定地點交付「阿儒」(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告訴人於被告收取款項前已與警方配合處理,被告於取款時已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㈣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部分罪名,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見本院卷第82頁),一併審理。
㈤被告與綽號「阿儒」、自稱公司的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被告本案所為,業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已由警方告知受騙,並會同員警提供假鈔置放在本案公園,由員警當場逮捕前往拿取之被告,故被告未取得財物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且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而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配合警方置放之假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因為還沒拿
到錢,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方法犯罪所得備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偽以中華電信職員,撥打電話向吳秀娟表示因積欠電信費用必須轉接員警等語,經吳秀娟回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長」及「 張清雲 檢察官」之身分,向吳秀娟佯稱:因遭檢方通緝,須配合財產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長」遭收押,須提款供檢方釐清其有無串供滅證關係等語,要求吳秀娟依指示提領60萬元,於111年1月18日16時許,放置在本案公園內。本件中尚未取得除本案外,告訴人吳秀娟前已多次交付、轉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惟該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相關畫面,尚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故非本件起訴範圍。附表二:本件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壹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2新臺幣1,000元紙鈔玖張3新臺幣500元紙鈔參張4新臺幣100元紙鈔伍張5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6遠東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7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8假鈔及袋子壹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