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邱建睿邱立全 相對人 許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簽名,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伊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即一再強調須得伊之同意後,始得填載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觀諸系爭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等事項,雖受款人、到期日之欄位未填載,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可知未填載受款人、到期日之欄位,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故依形式審查,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及系爭本票形式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其係受到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屬偽造,以及系爭本票可能係相對人盜刻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所開立之抗辯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1日3,0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1日WG0000000002111年1月21日2,5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1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