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邱立全
黃育琳 相對人 張敦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1,300萬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相對人逼迫下簽立本票,又經相對人一再威脅後,抗告人僅於本票具名,但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與受款人等本票應該記載事項,而抗告人交予相對人後,即一再向其表示嗣後本票填載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均須得抗告人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盜刻抗告人名義之印章,相對人提出於本院之本票有相當大可能係盜刻印章所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相對人逼迫,票面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與受款人等本票應該記載事項,可能係相對人盜刻印章所蓋,然系爭本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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