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暐頡
許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5、7912、8294、8859、9186、9285、9505、95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4、617、673、693、11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暐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裕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和」之成年男子,「阿和」則向許裕傑表示可提供其賺錢之管道,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能獲取金錢報酬等語,許裕傑即將此資訊轉知史暐頡,並稱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兩週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等語,詎史暐頡、許裕傑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史暐頡接續於110年7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旁之夾娃娃機店外馬路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許裕傑,及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新街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許裕傑,繼而由許裕傑於110年7月8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新街之家樂福賣場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阿和」並收取1千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史暐頡獲有任何報酬)。「阿和」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阿和」與實際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為不同之人,下稱詐欺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騙匯入款項,旋遭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史暐頡、許裕傑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2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94、
100、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沛潔 (偵7725卷第41至43頁)、 吳星佑 (偵7725卷第47至49頁)、 蘇凱 駖(偵7912卷第43至45頁)、 王舒玫 (偵8294卷第15至19頁)、 曾文輝 (偵8859卷第67至77頁)、 曾瓅瑩 (偵9186卷第15至20頁)、 羅思瑜 (偵9285卷第15至17頁)、 李湘涵 (偵9505卷第15至17頁)、 趙心彤 (偵284卷第39至40頁)、 吳美蓉 (偵
617卷第21至23頁)、 李咨穎 (偵673卷第15至17頁)、 賴權賢 (偵693卷第59至62頁)、 江柏叡 (偵1890卷第81至83、85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家宜 (偵9507卷第33至37頁)、 劉恩伶 (偵1174卷第35至37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李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25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吳星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25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 蘇凱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12卷第47至
48、53至59頁)、告訴人王舒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94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曾文輝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9卷第63、89至97頁)、告訴人 曾瓅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86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羅思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85卷第45、49至51頁)、告訴人李湘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05卷第45至46、77至79、89至91頁)、被害人李家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07卷第
267至269、283至289頁)、告訴人趙心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卷第49至51、59頁)、告訴人吳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7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李咨穎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673卷第23至25、31頁)、告訴人 賴權賢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卷第65至75頁)、被害人劉恩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4卷第39至41、57頁)、告訴人吳星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7725卷第62頁)、告訴人李沛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7725卷第69頁)、告訴人蘇凱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7912卷第63頁)、告訴人王舒玫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8294卷第33頁)、告訴人曾文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859卷第85、87頁)、告訴人羅思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9285卷第33頁)、告訴人李湘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505卷第31頁)、被害人李家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507卷第55、59頁)、被害人李家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9507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趙心彤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284卷第43頁)、告訴人趙心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
284卷第109頁)、告訴人吳美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617卷第31頁)、告訴人李咨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73卷第55頁)、告訴人賴權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93卷第116頁)、被害人劉恩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74卷第81頁)、告訴人吳星佑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愛玩手游交易平臺畫面、愛玩手游官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725卷第61至68頁)、告訴人李沛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725卷第69頁)、告訴人蘇凱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BTEX比特交易客服APP等資料(偵7912卷第65至87頁)、告訴人王舒玫提供之帳號「林凱」之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資訊及帳號「casey_poole6」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8294卷第35頁)、告訴人曾瓅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6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羅思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285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李湘涵提供之暱稱「J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偵9505卷第95頁)、被害人李家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星海國際投資」網站頁面、通聯紀錄等資料(偵9507卷第41至45、71至91頁)、告訴人趙心彤提供之「WARLOCK001」網路平臺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吉田飛」、「NathanYang」、「 楚昊天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偵284卷第69至105頁)、告訴人吳美蓉提供之「Benson」網路平臺對話紀錄(偵617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李咨穎提供之詐欺成員提供匯款資料之對話紀錄(偵673卷第49頁)、告訴人賴權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BitHerald」投資平臺截圖照片(偵693卷第117至
200頁)、被害人劉恩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74卷第75頁)、被告史暐頡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725卷第71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63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285卷第55至6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10年8月4日永大字第11083006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交易明細(偵8859卷第29至43頁)、被告史暐頡提供之Wechat、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25卷第75至111頁;同偵9507卷第98至114頁)、被告史暐頡提供與被告許裕傑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912卷第27至31頁、偵8859卷第45至55頁;同偵9507卷第93至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12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890卷第143至1
54頁)、告訴人江柏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0卷第91、101至102、113、123、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供作詐欺行為人使用,而作為收受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2人主觀上各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其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其他不認識之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史暐頡於110年7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旁之夾娃娃機店外馬路邊,將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許裕傑,及於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新街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被告許裕傑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行為之時間、地點亦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二、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之行為,皆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史暐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告訴人江柏叡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本案所為,均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本不得輕易寬貸,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凱駖成立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
2頁),可見其等均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所鑄成錯誤之想法,犯後態度甚佳,兼考量被告史暐頡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裕傑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蘇凱駖及江柏叡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史暐頡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被告許裕傑則有獲得1千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裕傑自被告史暐頡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之交付給詐欺行為人並獲得1千元,該筆款項自屬被告許裕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裕傑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史暐頡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108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史暐頡所述為不實,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之餘地,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詐欺行為人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備註1吳星佑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12日,在臉書社群平臺「THEGRANDMAFIA」社團,以暱稱「 陳國旻 」與吳星佑接觸,表示欲購買其遊戲帳號,要求吳星佑將其遊戲帳號放在「愛玩手游」(aiwanshouyoul.com)交易平臺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婷婷」之帳號,向吳星佑佯稱因其帳號寫錯,須另行匯款始能解封帳戶 云云 ,致吳星佑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2李沛潔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李沛潔,並佯稱有投資管道,要求李沛潔加入「FEFT」投資網站,復於110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帳號(ID:chenming888999),向李沛潔佯稱補齊稅金後,即可退款云云,致李沛潔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3蘇凱駖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平臺以暱稱「 林風 」與蘇凱駖接觸後,復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風飛」之帳號,向蘇凱駖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要求蘇凱駖下載「BTEX」APP後,該平臺客服人員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VIP」之帳號指示蘇凱駖陸續投入資金,致蘇凱駖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3千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4王舒玫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王舒玫,要求王舒玫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暱稱「林凱」與王舒玫聯繫,向王舒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要求王舒玫加入「MT4」(MetaTrader4)投資平臺,並指示王舒玫陸續投入資金,致王舒玫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其餘5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5曾文輝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靜怡 」、「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之帳號,向曾文輝佯稱有海外代購精品之管道,可賺取價差云云,並指示曾文輝陸續匯款,致曾文輝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臨櫃轉帳8萬6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其餘30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臨櫃轉帳22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其餘30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6曾瓅瑩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30日,在臉書社群平臺以暱稱「HunJing」向曾瓅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求曾瓅瑩下載「BIKI」套利交易終端平臺APP後,該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services」之帳號指示曾瓅瑩陸續投入資金,致曾瓅瑩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7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7羅思瑜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毅 」之帳號,向羅思瑜佯稱可投資購買黃金賺錢云云,要求羅思瑜加入「GTC澤匯國際」平臺後,該平臺客服人員暱稱「超級管理員」指示羅思瑜陸續投入資金,致羅思瑜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8李湘涵詐欺行為人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群平臺以暱稱「JangYao」(後變更為「JiNg」)與李湘涵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旬」之帳號,向李湘涵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要求李湘涵下載「BIKI」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後,該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services」之帳號指示李湘涵陸續投入資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9李家宜詐欺行為人於110年6月8日,在「全民PARTY」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Vincent」與李家宜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李家宜下載「BIKI」投資交易平臺APP後,該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指示李家宜陸續投入資金,致李家宜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臨櫃轉帳1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10趙心彤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平臺以暱稱「楚昊天」與趙心彤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ID「hao1988t」之帳號,向趙心彤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要求趙心彤加入「WarlookMarketLimited」(WarlookMarket.www)平臺後,使用暱稱「WARLOCK001」指示趙心彤陸續投入資金,致趙心彤陷於錯誤。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轉帳73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11吳美蓉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廣告訊息,嗣經吳美蓉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加入「Benson」投資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吳美蓉佯稱欲領取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並指示吳美蓉陸續投入資金,致吳美蓉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12李咨穎詐欺行為人於110年6月15日,在臉書社群平臺與李咨穎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咨穎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要求李咨穎下載「BIKI」交易平臺APP後,並指示李咨穎陸續投入資金,致李咨穎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臨櫃轉帳18萬6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13賴權賢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社群平臺以暱稱「 汪思純 」與賴權賢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ID「strawberry0000000」之帳號,向賴權賢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要求賴權賢下載「BitHerald」數字資產交易平臺APP後,並指示賴權賢陸續投入資金,致賴權賢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臨櫃轉帳2萬8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14劉恩伶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看海」之帳號,向劉恩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劉恩伶下載「FXOPEN」投資平臺APP後,並指示劉恩伶陸續投入資金,致劉恩伶陷於錯誤。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臨櫃轉帳3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3萬5千元)即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15江柏叡詐欺行為人於110年6月30日,在「Twoo」網路交友網站以暱稱「 黃希琴 」與江柏叡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柏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要求江柏叡加入「YiBiSc」交易平臺後,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並指示江柏叡陸續投入資金,致江柏叡陷於錯誤。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