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陳思佑
陳兆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品翔 原告 陳文進
陳柏暽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余月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 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與中山路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適被害人 陳畋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畋榛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第三頸椎骨折併脫位、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雙側多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掌骨併指骨骨折及脫位等傷勢嚴重,於同年月28日4時23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己○○、丙○○、乙○○、庚○○為被害人陳畋榛之長女、長子
、次子、三子,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畋榛之母。原告己○○、丙○○、乙○○、庚○○之母及原告丁○○○之女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己○○、丙○○、乙○○、庚○○、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為被害人陳畋榛
支出喪葬費用229,300元;另其本得受被害人陳畋榛扶養,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用735,039元之損失;原告丁○○○驟然喪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合計為1,764,339元。
⒉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陳畋榛之長女,其本得受
被害人陳畋榛扶養,其因系爭車禍驟然喪母,因此受有扶養費用167,357元之損失;另原告己○○驟然喪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原告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合計為967,357元。
⒊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陳畋榛之長子,其本得受
被害人陳畋榛扶養,惟因系爭車禍驟然喪母,受有扶養費用326,748元之損失;原告丙○○驟然喪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合計為1,126,748元。
⒋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陳畋榛之次子,其本得受
被害人陳畋榛扶養,惟因系爭車禍驟然喪母,受有扶養費用731,443元之損失;原告乙○○驟然喪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1,931,443元。
⒌原告庚○○部分:原告庚○○為被害人陳畋榛之三子,其本得受
被害人陳畋榛扶養,惟因系爭車禍驟然喪母,受有扶養費用870,963元之損失;原告庚○○驟然喪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2,070,963元。
㈤原告五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
1,764,339元、原告己○○967,357元、原告丙○○1,126,748元、原告乙○○1,931,443元、原告庚○○2,070,9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64,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967,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26,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31,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070,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等人請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與中山路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畋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畋榛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第三頸椎骨折併脫位、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雙側多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掌骨併指骨骨折及脫位等傷勢嚴重,於同年月28日4時23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己○○、丙○○、乙○○、庚○○為被害人陳畋榛之長女、長子、次子、三子,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畋榛之母。
㈣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為被害人陳畋榛支出喪葬費用229,300元。
㈤原告己○○、丙○○、乙○○、庚○○、丁○○○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陳畋榛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畋榛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第三頸椎骨折併脫位、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雙側多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掌骨併指骨骨折及脫位等傷勢嚴重,於同年月28日4時2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圖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畋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畋榛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畋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40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畋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畋榛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畋榛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畋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己○○、丙○○、乙○○、庚○○分別為被害人陳畋榛之母及子女,是原告丁○○○、己○○、丙○○、乙○○、庚○○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五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229,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為陳畋榛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29,300元,業據其提出華勝禮儀社之收據、星洲棺木店之收據、元長鄉公所繳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29,30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735,039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丁○○○係41年2月15日生,現年70歲,名下無任何
財產,亦無所得,業據原告丁○○○供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丁○○○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而依109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尚有餘命19.54年,再以10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628元計算,酌以原告丁○○○有子女5人,除被害人陳畋榛外,尚有 陳琳凱陳盈璇陳品蓁陳盈同 等子女,是被害人陳畋榛對於原告丁○○○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3,793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793元,其計算方式為:(271,536×13.00000000+(271,536×0.54)×(14.00000000-00.00000000))÷5=753,79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4[去整數得0.5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35,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畋榛之母,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女,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丁○○○現年70歲,無業,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丁○○○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964,339元(計算式:229,300元+735,039元+100萬元=1,964,339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請求扶養費用167,357元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己○○為91年4月17日生,被害人陳畋榛為其母,原告己
○○於110年1月28日陳畋榛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每年為276,732元,再酌以原告己○○除母親即被害人陳畋榛外,尚有父親戊○○,是被害人陳畋榛對於原告己○○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自被害人陳畋榛於110年1月28日死亡至原告己○○成年即111年4月17日止,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66,8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888元,其計算方式為:(276,732×1+(276,732×0.00000000)×(1.00000000-0))÷2=166,887.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166,8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陳畋榛之長女,原告己○○因本件車禍驟然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己○○現年19歲,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166,888元元(計算式:166,888元+100萬元=1,166,888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326,748元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丙○○為92年7月11日生,被害人陳畋榛為其母,原告丙
○○於110年1月28日陳畋榛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每年為276,732元,再酌以原告丙○○除母親被害人陳畋榛外,尚有父親戊○○,是被害人陳畋榛對於原告丙○○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自被害人陳畋榛於110年1月28日死亡至原告丙○○成年即112年7月11日止,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26,66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6,661元,其計算方式為:(276,732×1.00000000+(276,73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326,66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326,6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陳畋榛之長子,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驟然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現年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326,661元元(計算式:326,661元+100萬元=1,326,661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731,443元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乙○○為96年2月6日生,被害人陳畋榛為其母,原告乙○
○於110年1月28日陳畋榛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2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每年為271,536元,再酌以原告乙○○除母親被害人陳畋榛外,尚有父親陳渲,是被害人陳畋榛對於原告乙○○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自被害人陳畋榛於110年1月28日死亡至原告乙○○成年即116年2月6日止,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30,88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0,885元,其計算方式為:(271,536×5.00000000+(271,53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730,884.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730,8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陳畋榛之次子,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驟然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現年15歲,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730,885元元(計算式:730,885元+100萬元=1,730,885元)。
⒌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請求扶養費用870,963元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庚○○為97年6月13日生,被害人陳畋榛為其母,原告庚
○○於110年1月28日陳畋榛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2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每年為271,536元,再酌以原告庚○○除母親被害人陳畋榛外,尚有父親陳渲,是被害人陳畋榛對於原告乙○○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自被害人陳畋榛於110年1月28日死亡至原告庚○○成年即117年6月13日止,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870,39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0,391元,其計算方式為:(271,536×6.00000000+(271,53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870,39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870,3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原告庚○○為被害人陳畋榛之三子,原告庚○○因本件車禍驟然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庚○○現年13歲,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庚○○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庚○○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870,391元元(
計算式:870,391元+100萬元=1,870,391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陳畋榛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陳畋榛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五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畋榛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陳畋榛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陳畋榛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 余陳月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603元【計算式:1,964,339元×0.6=1,17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133元【計算式:1,166,888元×0.6=70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5,997元【計算式:1,326,661元×0.6=79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8,531元【計算式:1,730,885元×0.6=1,038,531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2,235元【計算式:1,870,391元×0.6=1,122,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丙○○、乙○○、庚○○、丁○○○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業據原告五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五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五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40萬元後,原告余陳月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8,603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13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997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8,531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2,2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五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五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778,603元、原告己○○300,133元、原告丙○○395,997元、原告乙○○638,531元、原告庚○○722,2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原告五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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