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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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虹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虹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虹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2號(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7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1次)、1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111年4月12日起,迄今均於法務部○○○○○○○○○執行中,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受刑人前開另犯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第1710號判決確定(即111年1月24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檢送函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11年5月6日),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又受刑人因於第1案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27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次)、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1次)、1年,併科罰金1萬元(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經受刑人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1次)、1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第1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第2案之罪,而在第1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