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胤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胤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胤鋒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均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5月間某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鄭胤鋒前於108年2月間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08年5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均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亦即緩刑期亦自108年11月18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4、5月間某日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亦於該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衡111執2965字第111903104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