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4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4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44號被付懲戒人 洪家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洪家蕓申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洪家蕓因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5月6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案情摘要:
(一)本案洪員因家族需要,自96年8月28日至104年
5月6日期間擔任「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至104年7月31日止持股20%。據其稱業已於99年3月1日口頭請辭董事一職,惟該公司未諳公司法相關規定,未向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職務為家族公司長輩指派之義務性質,從未參與各項會議進行,及未支領任何報酬。嗣因於104年接受調查後,意識該持股比例違法,爰於104年8月14日將持股股份全數出脫。(證1、證2、證3)
(二) 嗣洪員 接獲告知違法事項後,該公司即於104年5月
6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竣,並提供資料證明其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領取報酬,僅領有該公司股利。(證4、證5、證6)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二)查洪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市稅捐稽徵處爰提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洪員移付懲戒(證7、證8)。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財政局104年5月1日高市財政人字00000000000號書函及查核明細表。
2、洪家蕓104年10月13日說明書、104年6月19日補充說明書、104年5月4日調查說明書。
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2691450號核定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4、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94340號核定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5、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股東名冊、
104年10月6日補充說明書、104年9月10日證明書。
6、洪家蕓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104年8月14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暨銓敘部104年6月10日及12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8、本市稅捐稽徵處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家蕓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書記,其於任公職前(101年8月1日擔任公職)之96年8月28日起擔任藝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20%之股份,於擔任公職後未辦理解任。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104年8月14日出脫全部持股,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據其於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調查時辯稱曾於99年間向公司申請解任董事一職,因公司疏於辦理而迄今仍掛名董事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之董事職,既未於當時因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解任,自難信其所辯為真。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家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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