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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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地○○
宇○○○I○○辰○○天○○癸○○丑○○寅○○酉○○亥○○宙○○○乙○○丙○○己○○戊○○
丁○庚○○F○○黃○○B○○○G○○玄○○D○○
樓K○○○A○○H○○C○○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申○○
子○○巳○○J○○○卯○○未○○午○○戌○○壬○○E○○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訴之聲明雖有三大項,其中第一大項訴之聲明依原告所載之原因事實係為使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處分權,最終目的仍係使被告拆除繼承取得之建物而返還土地,故其訴之利益仍為返還土地,應以該返還土地之價值作為本件之起訴利益,至於訴之聲明第三大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性質上為返還土地訴訟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萬7,632元(即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總和為據,至於土地面積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準,日後以測量結果增減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