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賴豐楸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豐壤 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等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形式之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地鑑定價值報告或相關房地交易價值之佐證,併按上開鑑定價額或交易價值,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5,000元後依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