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郭子壽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訴人 溫錦淑 (即 温錦淑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訴人鄭 劉金英
蔡麗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訴人 李慧雯
林玉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上訴人 羅桂妹 訴訟代理人 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子壽(下稱郭子壽)主張:伊為新竹市○○段(以下均同)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於民國108年間辦理標售由 伊得標 ,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溫錦淑、 鄭劉金英 、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及被上訴人羅桂妹(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溫錦淑等6人)各自所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建物(以下逕載街號)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新竹市○○路與○○街口,位處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應按107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⑴溫錦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B部分(面積2㎡)、J部分(面積7㎡)、K部分(面積1㎡)、L部分(面積2㎡)、T部分(面積7㎡)、U部分(面積1㎡)、V部分(面積2㎡)、A2部分(面積7㎡)、A3部分(面積2㎡)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郭子壽。⑵鄭劉金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D部分(面積2㎡)、M部分(面積7㎡)、W部分(面積7㎡)、A4部分(面積7㎡)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⑶蔡麗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N部分(面積8㎡)、X部分(面積8㎡)、Y部分(面積1㎡)、A5部分(面積8㎡)、A6部分(面積8㎡)、A7部分(面積8㎡)、A8部分(面積8㎡)、A9部分(面積8㎡)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⑷李慧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⑸林玉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7㎡)、P部分(面積1㎡)、Q部分(面積1㎡)、R部分(面積1㎡)、Z部分(面積7㎡)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⑹羅桂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I部分(面積4㎡)、S部分(面積3㎡)、A1部分(面積3㎡)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⑺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羅桂妹應自108年4月17日起,各至返還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郭子壽新臺幣(下同)16,190元、16,190元、18,502元、6,938元。⑻李慧雯及林玉鳳應自108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第⑷項及第⑸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郭子壽16,190元。第⑴項至第⑹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溫錦淑等6人之抗辯:㈠溫錦淑以:系爭土地於46年2月19日以前為無主土地,新竹縣
政府奉令接收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溫 黃月娟 早於42年7月20日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街00號建物並遷入居住,伊於99年5月13日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得主張合併計算占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伊雖不諳法律,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要求,參照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91號、第350號解釋,郭子壽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系爭土地長期遭兩造占用,從未有政府機關告知不得使用該土地,或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郭子壽知悉新竹縣政府標售訊息後,未告知其他鄰地占有人,即私自標買取得系爭土地;伊所有之建物老舊,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致伊無衛浴、廚房可使用,郭子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伊希望能夠價購越界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劉金英、蔡麗玉以:伊等各別所有之○○街00號、00巷0號建
物與郭子壽建物位於多棟建物之間,且系爭土地狹長,縱拆除伊等建物,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又無論拆除面積為何,皆必破壞樑柱結構,恐有安全疑慮,郭子壽忽視伊等曾提出之補償與替代方案,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若拆除,將致使地基危傾、家中行動不便長輩無電梯可用,甚破壞樑柱結構危及生命安全,伊等所受損失極大,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顯係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應准許。伊等希望能價購越界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慧雯、林玉鳳以:李慧雯所有○○街00巷0號1樓建物(0000
建號)及林玉鳳所有同號2、3樓之建物(0000建號),係於80年10月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之牆面自始存在,並非增建;依附圖顯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投影面積為7㎡,僅佔伊等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5.8%,伊等實不可能為7㎡土地,故意越界建築,而承擔承重牆壁樑柱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致建物結構遭破壞危及整棟建築之風險;且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確度自不能與目前相比,伊等自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溝渠,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實不可能歷經數十年對於伊等建物占用情形均無所知悉,可認新竹縣政府知悉伊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郭子壽不得請求伊等拆除越界之建物。伊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920元,合計公告現值為629,440元,若依新竹縣政府標售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00元計算,市價則為910,000元;然伊等越界建築部分含樑柱及承重牆壁,若拆除占用部分,經建築師估算需花費3,589,558元,且不保證拆除重建後,建物結構安全無虞;又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建蔽率80%,兩筆土地合計應留有39.8㎡之空地不得建築,郭子壽再怎麼興建使用,亦不至於在伊等越界該處興建建物使用;且縱使伊等越界建築之部分7㎡不予拆除,郭子壽減少利用之基層面積亦僅有5.6㎡,對於通路及申請門牌均無妨礙。況系爭土地上有公共排水溝,供兩側居民排水之用數十年,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郭子壽自不可能回填排水溝供己用;郭子壽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卻執意投標買受系爭土地,進而要求伊等拆除7㎡之建物,不僅拆除所費不貲,且損及建物承重牆壁及樑柱致結構不安全,可能導致建物坍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而拆除伊等建物,郭子壽僅能增加5.6㎡之基層面積;是若判命伊等拆除占用部分,所能維護之郭子壽利益甚小,但損害伊等與公共之利益甚大,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拆屋等語,資為抗辯。
㈣羅桂妹則以:伊於62年間向原地主買受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並於66年間合法搭蓋○○街00巷0號建物,建築當時並未越界建築,事後亦無增建,本次測量結果越界3㎡,伊確實不知情也很無奈。系爭土地為既有溝渠,若郭子壽欲利用該土地建築,自須保持溝渠水流暢通,否則○○街00巷之住民將面臨排水、淹水造成之困擾。希望能夠價購越界之土地,並援用蔡麗玉提出之答辯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郭子壽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應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各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滴水簷、流理台、廁所等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郭子壽,並應自108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子壽16,190元、14,571元、14,571元、16,190元(李慧雯與林玉鳳共同給付),及羅桂妹應自108年4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H、I、S、A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子壽6,938元。郭子壽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羅桂妹拆除H、I、S、A1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羅桂妹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郭子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子壽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桂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内,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溫錦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溫錦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子壽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劉金英、蔡麗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劉金英、蔡麗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子壽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慧雯、林玉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慧雯、林玉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子壽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子壽就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羅桂妹就郭子壽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子壽為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郭子壽所有
前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惟新竹縣政府於108年間辦理標售時,郭子壽參與投標,嗣以投標總額10,125,075元得標,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非公用土地之公告及土地標售清冊、新竹縣政府通知繳款之公函、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足稽(見調字卷第25-35頁)。
㈡溫錦淑等6人為系爭土地鄰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⑴溫錦淑為0
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所有權人。⑵鄭劉金英為0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所有權人。⑶蔡麗玉為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所有權人。蔡麗玉與鄭劉金英為婆媳關係,蔡麗玉所有00巷0號建物內部與鄭劉金英所有00號建物內部為打通。⑷李慧雯為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1樓)所有權人。⑸林玉鳳為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2、3樓)所有權人。⑹羅桂妹為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所有權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117、127-141、161-173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23
5、73-85、238-250頁、本院卷一第379-404頁)。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溫錦淑等6人所有前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查(見調字卷第232-235、238-250、252頁)。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子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溫錦淑等6人所不爭執,其請求溫錦淑等6人拆除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溫錦淑等6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溫錦淑等6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越界建築建物之情形?㈢郭子壽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㈣郭子壽請求温錦淑等6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溫錦淑等6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時效取得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前開民法第772條得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庭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抑或因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溫錦淑等6人於原審雖均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見原審卷第271、272、278頁),惟僅溫錦淑於本件繫屬中之110年7月22日持相關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未能檢附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由,於110年8月23日以新竹駁字第2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溫錦淑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於110年12月17日以溫錦淑申請登記前已存有涉及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應交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為由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23-433頁訴願決定書);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9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件申請登記事項目前法院涉訟中為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溫錦淑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新竹簡易庭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23號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一第457-471頁)。溫錦淑雖提出除戶謄本、門牌整編證明、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1-163頁),證明伊母親黃月娟自45年1月1日起即設籍於○○街00號建物,嗣經門牌整編為○○街00號,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源繼承自母親黃月娟,得合併計算占有時間等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溫錦淑與其母親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尚無從認定其等占有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衡諸溫錦淑於原審陳稱:伊母親跟郭子壽的前屋主(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講好他們的建物牆壁讓伊等的增建物靠,伊知道有占用到水溝地,伊不知道是別人的地,以為是政府的,並沒有以為是自己的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見溫錦淑母親興建○○街00號建物時即知悉建物越界占用政府之水溝地。而占有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為日後得以承租,或期望於政府標售土地時得以承買,尚難認温錦淑及其母親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倘若其等自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當會於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時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卻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申請,亦與常情不符,則溫錦淑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至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等所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其等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溫錦淑等6人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七、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越界建築建物之情形?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建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建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時,亦適用之。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為:「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建物。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是若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建物者,即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越界建築建物。
㈡查溫錦淑之前手興建○○街00號建物時即知悉建物越界占用政
府之水溝地,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係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自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其越界建築之建物。
㈢又鄭劉金英訴訟代理人即其子 鄭世淦 於原審雖稱:○○街00號
建物是伊母親蓋的,要不是郭子壽提起本件訴訟,伊根本不知道占用到系爭土地,伊認為地是自己的,鄭劉金英也沒有說她是占用到別人的地(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蔡麗玉亦陳稱:○○街00巷0號增建物是伊嫁過去之後才蓋的,伊認為增建物下面的地是自己的,是收到本件起訴伊等才在聊說早知道政府在賣的時候就要去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經查,鄭劉金英所有000建號建物(○○街00號)及蔡麗玉所有0000號建物(○○街00巷0號)係分別於53年、84年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蔡麗玉所有3217號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非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建造之建物,係增建之建築物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送建物平面圖及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鄭劉金英所有000建號原僅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二第48頁),僅有三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蔡麗玉所有0000號建物原僅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上,且留有空地(見原審卷二第49頁),僅有五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然上開2建物現竟成為8層樓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71頁照片),並蓋滿0000、0000地號土地,且各自占用系爭土地7㎡、8㎡,堪認確有事後增建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下方為排水溝,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認鄭劉金英、蔡麗玉在排水溝上方加蓋並增建上開建物時,當無可能誤認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應認其等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自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其越界建築之建物。
㈣李慧雯、林玉鳳雖辯稱:其等所有0000、0000建號建物(○○
街00巷0號)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確度不能與目前相比,其等不可能為圖僅7㎡土地,故意越界建築,而承擔承重牆壁樑柱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致建物結構遭破壞危及整棟建築之風險,其等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云云。然查:
⒈李慧雯、林玉鳳所有0000、0000建號建物係於80年間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曾於79年2月、9月向該所申辦土地複丈鑑界,上開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非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之建物,係增建之建築物;大於原始設計寬度增建之建築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毫米」,以竹蓮段1/500比例尺地籍圖誤差不得超過15公分;0000、0000建號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建物深度為
12.6公尺,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深度為12.9公尺,惟109年1月17日實地測量建物深度為14.4公尺,已超過上開規定之誤差範圍;GOZ區塊7㎡部分為0000、0000建號改建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段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66年度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1/500比例尺地籍圖,至86年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以避免圖紙伸縮、皺褶及破損等自然誤差因素,又於101年完成竹蓮段「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使用光波儀器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成果更為準確,雖已利用電腦設備製圖,但其數化地籍圖仍為原圖解法之精度,適用上開規定之誤差範圍,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檢送之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
99、186-191頁)。足見李慧雯、林玉鳳所有系爭建物興建前曾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其等對於界址何在,應知之甚明,卻於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再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且其增建後之深度已超越地籍圖誤差範圍甚多,亦即依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等建物深度為14.4公尺,已超過「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建物深度12.6公尺多達1.8公尺(14.4-12.6=1.8公尺),已為合理誤差15公分之12倍(180÷15),因數值化地籍圖仍為原圖解法之精度,故上開越界情形應非圖解地籍圖造成之誤差,其等抗辯因0000、0000建號建物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而生誤差云云,自不可採。
⒉再比對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0000、0
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可見上開建物於80年間原始起造申請使用執照時並非蓋滿1533地號土地,然目前已蓋滿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189-190頁),亦堪認0000、0000建號建物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確有二次施工施作違章增建物之情形。另由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可見0000、0000建號建物除自80年間起課稅捐外,均於82年7月間另有26.1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物起課稅捐之情形,亦足徵0000、0000建號建物確有二次施工增建違章建築之情事,李慧雯、林玉鳳辯稱其等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云云,難信為真,其等自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其越界建築之建物。
㈤羅桂妹抗辯:伊於62年間向原地主買受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並於66年間合法搭蓋○○街00巷0號建物,建築當時並未越界建築,事後亦無增建,本次測量結果越界3㎡,伊確實不知情也很無奈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街00巷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配置位置圖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郭子壽否認上開使用執照、配置位置圖之真正,而新竹市政府函覆該府工務局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災,檔案資料均已燒燬,以致無法提供上開建築物相關圖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即無法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真。然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羅桂妹所有○○街00巷0號建物大致上沿著其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而興建,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附圖所示H、S、A1部分),不及1坪(附圖所示I部分4㎡係滴水簷),且依羅桂妹提出之照片亦可見其建物後方牆面非直接蓋於排水溝之上,而有退縮(見本院卷二第27頁),客觀上實難認羅桂妹於興建該建物時係知情而故意逾越疆界,郭子壽亦未舉證證明羅桂妹係故意逾越疆界,應認羅桂妹抗辯其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等語,可信為真實。本院衡諸羅桂妹所有上開建物為三層樓建築,現供羅桂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原審履勘測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系爭建物越界部分3㎡為牆面、4㎡為滴水簷,若逕予拆除該占用部分,勢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對於羅桂妹造成重大損害;而郭子壽於10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雖有與1524地號土地合併基地建築之利益,然依其提出之建築規劃,其中羅桂妹占用部分為其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一第341-353頁),揆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斟酌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本院認應免除羅桂妹所有○○街00巷0號建物之移去或變更。郭子壽訴請羅桂妹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即不應准許。
八、郭子壽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郭子壽花費10,125,075元所購得(見原審
卷一第31頁),惟遭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占用面積已達一半,其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後可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建築建物,增加之土地建築效益包括基地面積增加、允建建築面積增加、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基地單面臨路變成前後臨路,可增加一個出入口數量、基地正面臨接道路長度增加2.6公尺,後側臨接路長度2公尺,商業價值及效益亦隨之增加、基地前面淨寬度由4.2公尺變為6.2公尺,增加2公尺面寬,後面增加面寬1.6公尺,建造執照申請可以由一張增加至二張之彈性等,有吳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持有效益差異分析及建築規劃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一第333-353頁),堪認郭子壽訴請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系爭土地下方為排水溝,其建築物之建築行為不得妨礙排水溝原有排水功能,有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3日函文在卷可按,惟依郭子壽之建築規劃,並未在系爭土地挖設地下室,且有留設排水涵管(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當無影響排水溝之排水功能,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辯稱郭子壽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查:
⒈温錦淑辯稱伊所有之建物老舊,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鄭劉金英、蔡麗玉辯稱:伊等所有之建物若拆除,將致使地
基危傾、家中行動不便長輩無電梯可用,甚破壞樑柱結構危及生命安全,所受損失極大等語。經本院依其等之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工會鑑定拆除之安全性,鑑定結果略以:「八、…(2)比對被告律師提供之○○街00巷0號原核准建築圖面(詳附件二),現況之樓層數(圖說為5層樓,現況有增建)及平面大小(現況較原設計平面圖多一跨,且有增建之電梯)與原核准建築圖面有不符之情況,合先敘明。另○○街00號因無原建築圖,本鑑定工作無法比對63號部分。⑶拆除現況評估:○○街00巷0號(即蔡麗玉所有建物)後側陽台及部分客廳依鑑界線拆除後(附件五之照片13),原約3米5之小梁為搭接在後側梁上之簡支梁,若依地界拆除後將轉為一約長達3米3長懸挑梁。若以一般結構設計常理判斷,力學行為由兩端支承之梁結構轉為懸挑梁結構,原梁尺寸及其原有配筋恐難以承載其上之載重。因此,若依現場標示之鑑界線位置拆除且未作補強情況下,在垂直載重作用下有部分結構將有立即強度及穩定性不足之情況,恐有結構安全疑慮;惟若經適當設計補強(例如於適當位置施作支承鋼柱、鋼筋混凝土柱等),可維持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穩定性。○○街00號(即鄭劉金英所有建物):依鑑界線拆除後(附件五之照片22及23),將形成最長約2米3之懸挑樓版結構,若以一般結構設計常理判斷,力學行為由受四面支承之樓版轉為懸臂樓版,原版尺寸及其原有配筋恐難以承載樓版之載重,若依現場標示之鑑界線位置拆除且未作補強情況下,在垂直載重作用下將有強度及穩定性不足之情況,恐有安全疑慮;惟若經適當設計補強(例如施作臨時支撐),可維持標的物之原有結構安全穩定性。(4)綜合以上,針對上述安全有疑慮部分,建議應委託專業施工廠商針對未穩定之結構體施作臨時性支撐或補強,確保在拆除期間無立即之安全疑慮;亦可將拆除後不穩定之結構體一併拆除,拆除範圍退至原設計柱位及大梁處,使剩餘之構架形成穩定之構架。九、結論與建議:針對前揭鑑定結果,提供本案建議如下:1.針對未拆除建物的安全評估:(1)如按照鑑界線拆除部分梁、版結構時,未拆除部分之梁、版依照一般學理而言,將會形成不穩定之結構系統,若未補強,在承受垂直載重下,有立即之安全疑慮。(2)承上,惟若經前述拆除程序施工及補強(詳鑑定結果第(4)點),未拆除結構在承受垂直載重作用下,始可保有標的物拆除後之原有結構安全穩定性。(3)建物拆除時,其梁版等鋼筋被切除後,可能導致剩餘部分之鋼筋錨定長度不足現象,拆除後施工單位應立即施作結構性補強措施,如植筋或以鋼板錨定等方式處理。2.本案之鑑定結果僅針對結構體承受垂直載重下標的物部分拆除後之安全穩定性進行評估,惟原有設計圖說與現況有不符之處,若要確認未拆除結構之整體結構安全性,建議應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機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足見郭子壽如依地界拆除鄭劉金英、蔡麗玉之建物,雖可能導致剩餘部分之鋼筋錨定長度不足現象,形成不穩定之結構系統,而有安全疑慮,惟若經適當設計補強(例如施作臨時支撐),可維持標的物之原有結構安全穩定性,亦可將拆除後不穩定之結構體一併拆除,拆除範圍退至原設計柱位及大梁處,使剩餘之構架形成穩定之構架;堪認郭子壽拆除鄭劉金英、蔡麗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非必然導致其等建物喪失安全性而無法供居住使用。
⒊李慧雯、林玉鳳辯稱:伊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920元,合計公告現值為629,440元,若依新竹縣政府標售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00元計算,市價則為910,000元;然伊等越界建築部分含樑柱及承重牆壁,若拆除占用部分,經建築師估算需花費3,589,558元,且不保證拆除重建後,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等語,固據提出 陳俊宏 建築師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9-93頁),然李慧雯、林玉鳳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為增建之違章建築,非屬原始存在之建物本體,已如前述,其等亦未舉證證明拆除將導致建物受有嚴重之損害而無法再為居住;另參以郭子壽亦已支出10,125,075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因李慧雯、林玉鳳故意越界建築而無法合併利用其購得之土地,對其亦有不公。
⒋綜上所述,温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辯
稱郭子壽請求拆除其等建物將危害建物之安全,而郭子壽所得利益甚小,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郭子壽所有系爭土地遭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
玉、李慧雯、林玉鳳等人占用,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其請求其等拆除越界建物返還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會影響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現實使用建物,然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面對之結果,難謂郭子壽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九、郭子壽請求温錦淑等6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郭子壽所有,溫錦淑等6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溫錦淑等6人無權占用郭子壽所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郭子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郭子壽據此請求溫錦淑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靠近新竹火車站,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尚稱繁榮,附近有大型超市、竹蓮市場、竹蓮寺、竹蓮國小、溫錦淑等6人所有之建物均為老舊之透天厝,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google地圖、現況照片及稅籍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卷一第238-250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128元(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溫錦淑等6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郭子壽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公允。又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羅桂妹移去越界之建物,惟其既屬無權占用郭子壽之土地,依法自應給付郭子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郭子壽請求溫錦淑等6人按年給付自郭子壽取得系爭土地時即108年4月1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2頁)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溫錦淑16,190元、鄭劉金英14,571元、蔡麗玉14,571元、李慧雯、林玉鳳共同給付郭子壽16,190元、羅桂妹6,93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7%,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郭子壽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⑴溫錦淑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B部分(面積2㎡)、J部分(面積7㎡)、K部分(面積1㎡)、L部分(面積2㎡)、T部分(面積7㎡)、U部分(面積1㎡)、V部分(面積2㎡)、A2部分(面積7㎡)、A3部分(面積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⑵鄭劉金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M部分(面積7㎡)、W部分(面積7㎡)、A4部分(面積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連同D部分(面積2㎡)空地返還予郭子壽。⑶蔡麗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N部分(面積8㎡)、X部分(面積8㎡)、Y部分(面積1㎡)、A5部分(面積8㎡)、A6部分(面積8㎡)、A7部分(面積8㎡)、A8部分(面積8㎡)、A9部分(面積8㎡)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⑷李慧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⑸林玉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7㎡)、P部分(面積1㎡)、Q部分(面積1㎡)、R部分(面積1㎡)、Z部分(面積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郭子壽。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8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溫錦淑應按年給付16,190元、鄭劉金英應按年給付14,571元、蔡麗玉應按年給付14,571元、李慧雯、林玉鳳應按年共同給付16,190元,羅桂妹應按年給付6,93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温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就其等敗訴部分,郭子壽就原判決駁回其對羅桂妹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十一、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温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拆除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前,必須規劃相關拆除事宜及委託結構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及施作結構性補強措施,堪認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其等就原判決命其等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子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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