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3時許,至 顏敏華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即 陽明山 第一公墓靈骨塔)對面之金紙店攤位(下稱本案金紙店),徒手開啟本案金紙店後方窗戶踰越進入本案金紙店內,竊取顏敏華所有之金牌臺灣啤酒24罐、小米監視器1臺及監視器用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84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敏華之母於翌日7時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就遺留在本案金紙店後方窗戶外地面之米酒瓶採集DNA檢體送驗後,經比對型別結果與黃炳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明定有該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是否具有合於該項第5款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法院仍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果,以為法律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黃炳文雖自稱具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惟經本院向其戶籍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後,該局回覆稱被告目前未具有臺北市低收、中低收入戶身分之情,有該局109年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879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惟該會准予提供被告法律扶助之案件並非本案,且核准理由亦係因被告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為維護其程序利益,始認有扶助必要等語,並未實質認定被告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故被告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乙節,既無從核實,自難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黃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有關被告黃炳文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敏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供稱:當晚女友 廖惠櫻 與我一同上山,她在我旁邊一直說她需繳房貸,我去上廁所時看到本案金紙店窗戶沒有關,她問我是否進去看看有無東西,我就拉開窗進去,她在外面把風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我是因為廖惠櫻才會犯這件竊盜,她說她沒有錢,她知道我要去偷東西,她叫我小心一點,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去,她在家等我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難以盡信;另證人廖惠櫻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跟被告去陽明山共同竊盜等語,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逕認其與廖惠櫻成立共犯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雖仍請求傳喚證人 郭建中 ,欲證明廖惠櫻為本案共犯之情,惟被告已自承郭建中所知乃係經其轉述者,則郭建中既非親身見聞本案竊盜經過情形,其證詞自同無從補強被告供詞之憑信性,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黃炳文擅自開啟踰越窗戶進入本案金紙店內行竊,顯已使他人所設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當構成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雖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責,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即載明被告徒手打開窗戶侵入店內等情,而本院於準備期日起,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
(二)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業因案遭撤銷假釋,已於108年10月25日再入監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前開有期徒刑刑期既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烘焙、賣菜等工作,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黃炳文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各該物品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顏敏華,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應宣告沒收之物(被告竊取物品)│備註│├───────────────┼───────────┤│金牌臺灣啤酒貳拾肆罐、小米監視│總價值約新臺幣2840元││器壹臺及監視器用行動電源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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