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澤 律師
廖泓翔 律師被告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調處決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固依申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做成系爭調處結果,惟原告並未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調處紀錄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8年10月15日依職權裁處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原告不同意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
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
2項規定,亦可明悉。亦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與調處結果是否公允無涉。原告業已於調處時到場陳述不同意,並於收受系爭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系爭調處結果應不成立。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土地法為實體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作成之調
處結果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同理,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之規定,應不發生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作成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之效力。可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418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顯然無法律依據。
㈡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
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不論調處結果係依當事人之協議或依調處委員會之裁處而作成,該調處結果應已依法成立,只是其效力尚未確定;如當事人未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處理者,調處結果即發生效力;如不服調處結果的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處理者,調處結果即不發生效力,應待法院裁判後依確定判決所定方法分割共有不動產。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之分割方案,應依民法第738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辦理,卻訴請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顯然無可採取。
㈢被告通知原告請求會同協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因原告不同
意被告所擬分割方案,卻未提出其他方案以供協商,致未能以協議分割共有土地,被告遂依法申請調處分割,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作成系爭調處結果,程序均合法,內容亦無任何違背法令規定或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原告泛以「不同意分割」為理由,訴請確認依法定程序完成之調處結果不成立,顯然亦無法律依據。本件原告未就被告申請調處分割之程序、分割方案或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之程序、內容有任何違背法令、違反公平原則之指控,僅以「不同意分割」,即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顯然法律上依據。
㈣系爭土地位於三芝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土地○○○區○○○
○○道○住○區○○○區○道路用地;以申請調處分割當期即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9,830萬5,
302元,分割前原告權利現值5,898萬3,182元、被告權利現值3,932萬2,120元;而依系爭調處結果,分割後原告權利現值5,898萬3,120元減少62元、被告權利現值3,932萬2,182元增加62元;而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各別集中,且各有計畫道路通過其間,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之開發、利用各得其便。可見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已兼顧兩造之利益與不利益,作成公平、公正之裁處,其作成系爭調處結果應無不成立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8年10月15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詳見前「壹、一、」)行
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且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僅在課予反對調處結果一方至法院起訴之義務,以阻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如原同意調處結果之共有人認該共有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則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類似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兩造地位可以互換,且被告係為解決兩造共有法律關係而申請調處,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並無強令其他共有人參與之理,業如前述,且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選擇依該規定之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引起訴訟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