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上訴人 温錦淑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訴人 鄭劉金英
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子壽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鄭劉金英、蔡麗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各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温錦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鄭劉金英、蔡麗玉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各應拆除其等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郭子壽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鄭劉金英新臺幣(下同)809,280元(計算式:應拆除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920元=809280元)、上訴人蔡麗玉809,280元(計算式:應拆除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920元=809280元)、上訴人温錦淑899,200元(計算式:應拆除1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920元=899200元),三人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鄭劉金英、蔡麗玉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215元;上訴人温錦淑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700元,惟僅繳納4,900元,尚不足9,8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