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賴佩君 被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48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7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召集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選出,因此誤認上訴人主張之民國108年
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年6月15日區權會)非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進而否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
8年6月15日區權會之決議,管理費應由每坪35元調降為每坪30元等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符;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供書狀繕本予上訴人,原審法官未當庭糾正,致上訴人在不明被上訴人主張內容情況下出庭辯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難認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馥記山莊
社區管理費為每坪35元,上訴人於108年7至12月應繳管理費為9,198元,扣除已繳納之2,628元,尚應給付6,570元,業據提出108年6月2日馥記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函等為證(原審卷第47至87頁)。上訴人雖抗辯社區另於108年
6月15日,經訴外人 粟鵬飛 召集而召開系爭108年6月15日區權會,並決議將管理費由每坪35元調降為每坪30元,且伊有出席系爭108年6月15日區權會,得享減免1個月管理費之優惠,是伊只需再繳納管理費3,942元等語(原審卷第9、40頁)。惟經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08年6月15日區權會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照准。據此可知,原審係根據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事項舉證證明系爭108年6月15日區權會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而認上訴人抗辯管理費應以每坪30元計算等未能採信,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原審另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等語,僅係附帶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定之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4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宣示判決就得僅記載理由之要領,原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意旨,概略說明「召集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等語,雖非詳盡,惟本為法之所許,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依上訴意旨即足認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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