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乙○○前因……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第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同欄第12至1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更正為「被告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