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鄭宏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貴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嗣後減縮為1,657,000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55,450元,而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命聲請人如數繳納,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於110年5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本院有溢收其裁判費。是聲請人除於符合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條件下,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又,本件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因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且聲請人本件聲請早已超過該條項所定3個月期限,聲請人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用之要件,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