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嘉軒因其與 簡敏珊 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32分許,先進入簡敏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承租處之公共梯間後,再自該公共梯間窗戶跨至外牆,沿外牆走至上開承租處主臥浴室外,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跨越該窗戶而侵入簡敏珊上開承租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其中一間房間之房門上鎖,許嘉軒遂以腳踢踹該房門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簡敏珊所有置於該承租處之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竊取後食用殆盡;復承前揭竊盜之犯意,許嘉軒聯絡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3名前來簡敏珊上開承租處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7時54分許,徒手竊取簡敏珊所有置於該租屋處內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及該租屋處之房東 蔡幸珠 所有至於該租屋處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許嘉軒並於得手後,除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丟至不詳地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由許嘉軒持往某資源回收場外予以丟棄。嗣經簡敏珊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敏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第
35、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住處物品遭竊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幸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7、23至25、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簡敏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上開承租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9張、上開承租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1至67頁〈均正面〉;偵卷第31至4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先徒手開啟上開承租處主臥浴室之未上鎖窗戶後,再跨越該窗戶而進入上開承租處內,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房間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在前揭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簡敏珊及被害人蔡幸珠分別所有置於該租屋處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被害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以同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簡敏珊及被害人蔡幸珠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不同,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即故意涉犯竊盜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各該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其與告訴人簡敏珊間債務糾
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竟以前述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而涉犯本案竊盜犯罪,足認其顯然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其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裡尚有父母、2個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食物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遭被告丟棄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5頁);故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青菜、蛋、蔥油餅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簡敏珊2微波爐壹個(價值約3,400元)同上3熱水瓶壹個(價值約299元)同上4吸塵器壹臺(價值約3,000元)同上5PS4壹臺(價值約17,000元)同上6菜刀壹組(價值約1,200元)同上7手機充電線柒條(價值共約2,800元)同上8手機充電頭參個(價值共約2,000元)同上9電視壹臺(價值約8,000元)蔡幸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