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婷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7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行政中心大樓東側錦田路人行道往北行駛,行經中正三路34號(即新興區行政中心)後側(即北側)法定空地,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陳雪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興區行政中心大樓北側往東行駛至上開法定空地,僅注意正前方錦田路行車,疏未注意右前方人車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雅婷所騎自行車因而撞擊陳雪梅之右側小腿(陳雪梅人車均未倒地),致陳雪梅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雪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自行車車頭與告訴人陳雪梅的小腿發生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107頁),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前方狀態,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臨時突然騎機車衝出來,我才撞上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行車撞擊告訴人右側小腿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認為我有過失,就是慢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他字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08-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20、24-3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坦認其自行車有撞擊告訴人小腿(
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其時速僅5至10公里(警卷第18頁),時速不高,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看見前方之告訴人,進而煞停或閃躲,豈會撞擊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身體,足見其在本院所述乃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點雖為法定空地,並非人行道或道路,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之回函可佐(院卷第159、161頁),但仍需遵守行車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應知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被告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之碰撞點雖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但告訴人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只注意我眼前的車輛,未注意左右來車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8頁),即告訴人只關注正前方,卻未注意左前方、右前方。參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阿」一聲,我向右看才看到被告(本院卷第110頁),而其於警詢時供稱:
發現危害時距離被告約1公尺,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碰撞處前,若有仔細注意觀看右前方,應可發現被告之行車往自己靠近,為及時之閃避或安全措施,可徵告訴人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㈤至告訴人雖在本院證稱,其沒有發動引擎行駛,是用機車滑
行了10公尺至碰撞處云云(本院卷第110頁)。但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陳稱:我駕駛輕機車ZCW-183號(輕型機車)沿中正三路34號後方停車場通道沿西向東駛出有發動。至肇事地我車向前行駛至轉角,我停車察看時,我車右方有一台腳踏車沿人行道南向北行駛,致我反應不及,與我右腳對撞致肇事等語(警卷第19頁),已承認自己有騎乘機車到碰撞處停等,且其事後改稱未發動引擎,是用滑行滑了10公尺云云,與常情不符,可認告訴人所述未發動引擎騎車行駛乙節,並非事實。綜上所述,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是否可以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犯後在本院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半導體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