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陽
郭致賢林勝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01、1271、174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陽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致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林勝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張晨陽於民國107年2月底前某日、郭致賢及林勝岳(原名 林肯 ,於107年8月27日更名)則於107年2月底至同年
3月5日前之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張晨陽係負責招募成員並招募郭致賢及林勝岳加入,郭致賢及林勝岳則均擔任測試提款卡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自所提領金額分得百分之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翁維 佐、 楊少聿 (原名 張丞 宏,於108年1月30日更名)、 沈柏豐 、 王馨 及周 慶宗 等人實行詐騙,要求 翁維佐 、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 周慶宗 等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 葉軍瑜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入葉軍瑜名義之前開帳戶內。郭致賢即搭乘林勝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7年3月5日至新竹,郭致賢及林勝岳即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持所獲交付葉軍瑜名義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2人共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同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分由郭致賢及林勝岳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林勝岳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郭致賢,郭致賢則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一起繳回 予渠 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並獲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郭致賢再將其中1500元分予林勝岳以作為報酬。嗣因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張晨陽於108年2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智哥 」及「 沈彥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職司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從每次取款金額中分得百分之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張晨陽乃另行起意,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詹文義 ,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詹文義佯稱:其為詹文義同學「 湯芳奇 」,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詹文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藍志綸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中國信託宜蘭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晨陽旋於同日22時16分許,持綽號「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金泰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9900元,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處之「首部曲KTV」旁小巷,將該領得款項轉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獲交付報酬800元。嗣因詹文義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詹文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張晨陽就所為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144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郭致賢、林勝岳及張晨陽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150、151、230、231、
308至3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晨陽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郭致賢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林勝岳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等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26、145、146、230、30
8、327頁),並經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周慶宗及詹文義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59號卷第25至27、29、30、32至34、36、37、39至4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至17頁),且為另案被告葉軍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51至66頁),復有警員 黃裕琳 於108年1月6日所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本轄107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郭致賢)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幀、被告郭致賢Instagram網頁翻拍照片1幀、臉書(Facebook)帳號個人資料網頁翻拍照片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竹市本轄107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林勝岳)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9日)1份、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1份、告訴人楊少聿所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沈柏豐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王馨所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周慶宗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楊少聿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周慶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2011號函1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2日提領影像)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詹文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5
9號卷第2、3、6、7、9、16、17、21、22、31、35、
38、41-1頁、偵字第801號卷第13、36至38、40、46、47、49至53、57、59至62、67、69、70、74、76至78、83至86、89頁、偵字第1748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22065號卷第19、23至33頁),足認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被告林勝岳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等均係遭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01、1271、1748號)意旨雖均認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材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人所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係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方式,針對特定個人即被害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各別發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訊息,而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從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01、1271、1748號)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及王馨等遭詐騙後分別所轉帳及匯入之款項,各係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被告林勝岳再將其所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郭致賢,被告郭致賢則連同自己所提領款項一併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上手,從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該詐騙集團;暨被告張晨陽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綽號「智哥」及「沈彥廷」等所屬該詐騙集團,雖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不負責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暨被告張晨陽不負責對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告訴人詹文義施以詐術,而分別推由各該詐騙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均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張晨陽亦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各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張晨陽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因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人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又被告張晨陽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被告郭致賢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勝岳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張晨陽前①曾於103年5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於103年7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11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105年4月18日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307號卷第4頁、訴字第44號卷第341、342頁),被告張晨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晨陽所為上揭案件案件為傷害及賭博案件,與被告張晨陽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張晨陽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與被告張晨陽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張晨陽本案所犯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暨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郭致賢收取被告林勝岳提領之贓款後,連同自己所提領之贓款,一併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又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亦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張晨陽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是以就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之犯罪過程觀之,僅屬詐騙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暨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等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等人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均僅係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暨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各該部分與前開各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暨衡酌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及周慶宗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郭致賢已給付告訴人翁維佐及楊少聿各15000元及9000元,被告林勝岳已給付告訴人楊少聿及沈柏豐各20000元及10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臺幣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6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5份附卷足佐(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91至93、105、295、355、
357、359至363頁);並兼衡被告張晨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祖母、姊妹等家人、未婚、有1名1歲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致賢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姑姑、祖母及父親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健身房顧問、每月收入35000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林勝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弟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8000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郭致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1748號卷第134頁、金訴字第44號卷第333、334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及周慶宗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郭致賢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郭致賢恪遵與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及周慶宗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致賢應對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及周慶宗等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第1項至第3項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郭致賢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晨陽加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擔任車手,然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其加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而其所提領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款項已全數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智哥」之成年成員,並獲得報酬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晨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328、32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張晨陽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獲得之800元係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部分,則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加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騙集團,均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提款車手,均可自所提領金額分得百分之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而被告林勝岳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被告郭致賢,又被告郭致賢將被告林勝岳所交付提領所得款項暨自己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號所示款項等,均全數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手,被告郭致賢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500元,被告林勝岳則因此獲得取報酬共計1500元等情,亦據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328、329頁),是此分別為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郭致賢就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提領金額共為20000元,是其為此部分犯行時所獲得報酬即600元係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已與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及周慶宗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郭致賢已給付告訴人翁維佐及楊少聿各15000元及9000元,被告林勝岳已給付告訴人楊少聿及沈柏豐各20000元及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
5號部分如再諭知沒收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號部分無宣告沒收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犯罪所得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號│陸月。│││【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一及附表編號│伍月。│││1號、原108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度偵緝字第239│肆月。│││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號】││├──┼───────┼───────────────────────┤│2│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號│伍月。│││【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一及附表編號│肆月。│││2號、原108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度偵緝字第239│參月。│││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號】││├──┼───────┼───────────────────────┤│3│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3號│肆月。│││【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一及附表編號│參月。│││3號、原108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度偵緝字第239│貳月。│││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號】││├──┼───────┼───────────────────────┤│4│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4號│參月。│││【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一及附表編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4號、原108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度偵緝字第239│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追加起訴書事│壹月。│││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號】││├──┼───────┼───────────────────────┤│5│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5號│參月。│││【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一及附表編號│貳月。│││5號、原108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度偵緝字第239│壹月。│││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號】││├──┼───────┼───────────────────────┤│6│事實欄第二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1號│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原108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字第8307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額及匯入帳戶│││││├──┼───┼─────────┼─────────┼───┼──────┼────┼─────┤│1│翁維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翁維佐在新竹縣湖口│郭致賢│107年3月5│20005元│位於新竹市0
00000000000○○○鄉○○路○段○○號處││日19時56分許│(其中5│中正路23號││││許起假冒為「蝦皮購│,透過行動電話使用│││元為手續│處之合作金││││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APP,│││費)│庫銀行新竹││││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分別於10年3月5日│├──────┼────┤分行提款機││││打電話予翁維佐,向│19時45分及19時49分││107年3月5│20005元│││││其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許,各轉帳49987元││日19時57分4│(其中5│││││致交易筆數出錯,為│及49983元至葉軍瑜││秒許│元為手續│││││免其帳戶遭扣款須依│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費)│││││指示使用國泰世華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APP進行匯款轉帳│中華郵政)帳號700││107年3月5│20005元│││││以解除云云,致翁維│-00000000000000號││日19時57分46│(其中5│││││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之帳戶內。││秒許│元為手續│││││誤,遂依指示使用網││││費)│││││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7年3月5│20005元││││││││日19時58分許│(其中5│││││││││元為手續│││││││││費)│││││││├──────┼────┤│││││││107年3月5│10005元││││││││日19時59分許│(其中5│││││││││元為手續│││││││││費)│││││││├──────┼────┤│││││││107年3月5│5005元(││││││││日20時1分1│其中5元││││││││秒許│為手續費│││││││││)│││││││├──────┼────┤│││││││107年3月5│3005元(││││││││日20時1分47│其中5元││││││││秒許│為手續費│││││││││)│││││││├──────┼────┤│││││││107年3月5│1005元││││││││日20時2分許│(其中5│││││││││元為手續│││││││││費)││├──┼───┼─────────┼─────────┼───┼──────┼────┼─────┤│2│楊少聿│詐騙集團成員於107│楊少聿即 張丞宏 在嘉│郭致賢│107年3月5│20005元│位於新竹市│││即張丞│年3月5日18時37分│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日20時4分許│(其中5│中正路23號│││宏│許起假冒「蝦皮購物│勢子之統一超商民工│││元為手續│合作金庫銀││││」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門市內,於107年3│││費)│行之提款機││││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月5日20時1分及20│├──────┼────┤││││撥打電話予楊少聿即│時05分許使用自動櫃││107年3月5│10005元│││││張丞宏,向楊少聿即│員機分別轉帳29985││日20時5分許│(其中5│││││張丞宏佯稱因客服人│元及20123元至前揭│││元為手續│││││員操作錯誤致購物需│葉軍瑜名義之中華郵│││費)│││││分期重複扣款,須操│政帳戶內。├───┼──────┼────┤││││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林勝岳│107年3月5│20005元│││││云,致使楊少聿即張│││日20時13分許│(其中5│││││ 丞宏信 以為真而陷於││││元為手續│││││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費)│││││至指定帳戶。││├──────┼────┤│││││││107年3月5│1005元││││││││日20時14分許│(其中5│││││││││元為手續│││││││││費)││├──┼───┼─────────┼─────────┼───┼──────┼────┼─────┤│3│沈柏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沈柏豐於107年3月5│林勝岳│107年3月5│20000元│位於新竹市││││年3月5日19時20分│日20時34分許,在新││日20時38分許││東門街51號││││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竹縣關西鎮老焿寮23│├──────┼────┤東門郵局之││││」之賣家及郵局人員│號關西營區內,使用││107年3月5│9900元│提款機││││撥打電話予沈柏豐,│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日20時40分許││││││向沈柏豐誆稱之前購│7元至葉軍瑜名義之││││││││物時因誤設為經銷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號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66號之帳戶內。││││││││定云云,致使沈柏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4│王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7│王馨在位於臺北市大│郭致賢│107年3月5│10000元│位於新竹市││││年3月5日21時起○○○區○○○路○段48││日22時5分許││東門街60號││││假冒為「讀冊」網站│號處之永豐銀行 忠孝 │├──────┼────┤合作金庫銀││││之客服人員及臺灣銀│東路分行,於107年││107年3月5│10000元│行竹塹分行││││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3月5日22時1分及││日22時16分許││之提款機││││話予王馨,向 王馨誆 │22時13分許,使用自││││││││稱因誤植其雜誌訂購│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之數量,恐遭重複扣│10123元及10058元││││││││款,須操作自動櫃員│至前揭葉軍瑜名義之││││││││機以取消云云,致使│中國信託帳戶內。││││││││ 王馨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5│周慶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周慶宗於107年3月│郭致賢│107年3月5│10000元│位於新竹市││││年3月5日21時35分│5日23時2分許,至││日23時07分許││東門街60號││││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位於臺中市北區雙十││││合作金庫銀││││」網站客服人員及郵│路2段119號處之中││││行竹塹分行││││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機││││予周慶宗,向周慶宗│轉帳10123元至前揭││││││││誆稱因網路交易條碼│葉軍瑜名義之中國信││││││││刷錯須取消交易,須│託帳戶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周│││││││││慶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三: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內容:
一、被告郭致賢願給付原告周慶宗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8年5月10日及108年6月10日前各給付柒仟元整,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致賢願給付原告楊少聿即張丞宏新臺幣參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致賢願給付原告翁維佐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
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整;又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整;另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