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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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壹百零肆年拾壹月貳拾肆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鄧福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另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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