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容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07年12月13日勘驗內容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因遭告訴人甲○○抓貓要咬我,我長期被告訴人以我小孩的問題騷擾我,造成我身心受創,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見告訴人手抱不斷扭動之貓咪,於被告走出店內到告訴人時,告訴人雙腳快速踱步並將身體朝被告方向前傾,嗣並有將不斷扭動之貓咪舉向被告之行為,有本院107年12月13日勘驗內容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曾對被告及其配偶 葉正淵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向被告及其配偶恫稱:你只剩1個小孩,要鬧到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於同年8月5日向被告之配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亦提及:叫你兒子來啊,你剩1個兒子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8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應非子虛;又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有相關判決、不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雖被告尚未因此受刑事判決,惟其對告訴人涉犯之其他案件,亦據檢察官偵查,另案既已經警、偵程序,猶未控制自身情緒,又再次與告訴人起衝突,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又告訴人向後跌倒時,壓在被告身上,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衡情應不致造成嚴重之傷害,而告訴人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為「雙手前臂擦傷」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非甚鉅;被告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105年3月18日起迄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經營之自助餐店,現已關閉,目前與先生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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