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21號」,第7行至第20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保護管束)」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琦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並為警於107年9月8日6時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前緝獲,惟現場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物品,其於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可佐。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分別論罪,尚難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即遽認其必會再為本案犯行,是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合理證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安裝太陽能之工作,家中70餘歲之母親由大哥照顧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然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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