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健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 孫立穎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判決所定方式賠償告訴人,核其行為已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
10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訊問前,先後於103年7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共給付1萬5,000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年4、5、6月被告沒有給錢,同年7、8、10月各給1次3,000元,同年11月給2次3,000元,到103年12月18日法院開庭為止,伊總共拿到1萬5,000元,漏了3個月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執行卷宗、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受刑人固有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之情形,惟此主要發生在履行期間之初期,其後均有正常支付。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年4月間伊動心臟手術,所有晚了幾個月還錢,伊在103年12月21日前會把欠告訴人的9,000元先匯給告訴人,104年1月21日再把10
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的錢共6,000元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對於被告上揭還款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嗣後被告確實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9,000元、104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履行期間初期未如期支付賠償金額,尚情有可原,其之後亦儘量償還所欠金額及繼續支付後續各期賠償金,且支付金額已達2萬9,000元,占賠償總額比例非低。至被告雖尚積欠1,000元之賠償金,但此經被告表示:因最近手頭較緊,會在2月過年前匯款4,000元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再將其上開意旨轉知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是否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伊沒有意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不要再傳喚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仍有相當意願繼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堅持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此外,本案復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以受刑人上開稍有遲延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難認定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惟被告之後如有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情事,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