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巧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屬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巧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次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謹言慎行以期自新,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遵期報到,而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實有不當,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吳巧琪就其緩起訴處分因有5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未遵期報到而遭撤銷一節,雖具狀辯稱:民國103年4月底至6月間,被告係因舅舅罹患重症,常請假去醫院照顧罹患重症的舅舅而無法遵期報到,有里長、醫院開立之證明書可證。被告為單親媽媽,有兒子要照顧,且其及妹妹均是殘障者,僅靠被告及母親賣魚貼補家用,請再給被告機會,使其得以維持家計云云。惟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6月為止,共有5次經通知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檢察官分別去函告誡,而違反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應履行條件之事實,有告誡函文、郵務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況被告因連續三個月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於103年4月23日至其居所訪視,未會晤被告。被告於103年5月1日補報到時,經觀護人約談輔導,被告自述因想不開,自殺未遂,一直在家休養而未遵期報到等語,並未提及有到醫院照顧舅舅之情事,且觀護人亦告知若103年6月5日再未如期報到,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被告仍未如期向原署觀護人報到,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實甚明確,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就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如有不服,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被告未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卻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始向本院爭執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