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請人 陳淑櫻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353萬826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提出本金96萬5818元,分18
0期、0利率、每月清償5366元之方案。因聲請人現月薪約為2萬0847元,僅能負擔每月清償2000元,然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元後,聲請人已無法負擔該還款金額。又聲請人還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人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縱聲請人樽節支出勉強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惟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參與分配該款項,況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後,無法再清償該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聲請人勢將繼續遭受強制扣薪1/3,聲請人恐無法順利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盼可一次解決所有債務,故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影本、本院103年11月7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木消字第2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7月2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81387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其配偶謝○○與其女謝○庭、謝○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女謝○庭、謝○蓉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說明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9頁、第24-25頁、第89-100頁、第42-52頁、第101-110頁、第83-85頁、第86-88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隆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0847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隆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企銀五股分行存摺內頁所示,其上載明聲請人103年7月至10月薪資分別為2萬1719元、1萬7408元、1萬9433元、3萬1034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2399元,是本院認應以2萬2399元作為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1萬9400元(膳食費用50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7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網路費500元、水、電費400元、瓦斯費500元、扶養費7000元;至就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655元之部分,因已自薪資中扣除,故此部分支出費用,應予剔除),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及部分之手機費、電信網路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膳食費用、家庭生活雜支費用、扶養費,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手機費用帳單、受扶養義務人謝○庭、謝○蓉之學費、午餐、制服繳費單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油資發票、膳食及生活雜支費用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3頁、第53-72頁),另就其餘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239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萬9400元後,僅餘2999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給付5366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2間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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