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 鄭福榮 被告 徐麗燕 兼訴訟代理人 許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89年7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8,000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約定借期2個月,利息3分,2個月後被告表示無法清償,要改為長期借貸,原告遂將利息改為2分5,又利息如以年息20%計算,月息為5,300元,則89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間之利息為704,900元,應還之本息為1,022,900元。被告徐麗燕另於90年5月至11月間簽發面額共計92,900元之本票4紙,向原告借款92,900元,又利息如以年息20%計算,月息為1548.33元,則91年1月1日至96年4月5日間之利息為99,093元,應還之本息為191,993元,而扣除業績獎金與利息後為10,915元。另被告於90年4月6日至91年2月6日還原告43,000元,故被告應返還之本息為990,815元(1,022,900+10,915-43,000=990,815),原告在本件僅請求982,9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明全以: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原告所指被告2人於89年7月11日簽發之面額318,000元、30萬元本票各1紙,是被告徐麗燕在伊不知情、且未經授權而擅自制作(發票人之簽名與捺指印均非伊所為),伊事後知悉時,為顧念夫妻情份,才不追究被告徐麗燕責任,同時承擔發票人責任,但伊亦僅承認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伊從未承擔被告徐麗燕對原告之債務。又原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969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定案,故原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麗燕則以:伊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言明於2個月內償還,利息為18,000元,並由伊當場獨自簽發面額318,000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其後伊無力償還本息,與原告協議展延還款日期,並陸續開立面額共計92,900元之本票4紙作為擔保,伊並於90年4月6日至91年2月6日間先後匯還43,000元予原告。嗣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與伊於91年間口頭協議:自92年3月起,伊至原告開設之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工作,並以銷售業績獎金扣抵債務,於是伊依協議到華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由當時擔任華緹公司會計之證人 蔡京媛 依原告指示執行業績獎金扣款,至96年12月31日原告扣抵之業績獎金達436,140元,是伊已清償之43,000元加上依協議抵銷金額436,140元,共計479,140元,遠已超過向原告借貸之本利總額,故伊對原告之債務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徐麗燕於90年5月至11月間簽發面額共計92,900元之本票4紙予原告。
㈡被告徐麗燕於90年4月6日至91年2月6日間匯款共計43,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如有,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如要認定當事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貸與人應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
被告徐麗燕另於90年5月至11月間向原告借款92,900元,但除被告徐麗燕自認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否認部分(被告許明全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被告徐麗燕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超過30萬元之部分、於90年5月至11月間向原告借款92,900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舉被告2人於89年7月11日簽發面額318,000元之本票、被告徐麗燕於90年5月至11月間簽發面額共計92,900元之本票4紙之事實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就被告許明全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被告徐麗燕於90年5月至11月間向原告借款92,900元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無從認定為真實。再者,原告於開庭中自承:「被告徐麗燕一開始是跟我借30萬元,說好2個月還,利息是18,000元,所以318,000元的本票是這樣來的…」(見卷第82頁),核與被告徐麗燕所稱「雙方言明於2個月內償還,利息為18,000元」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徐麗燕固簽發面額318,000元之本票,但就面額超出30萬元之18,000元部分,應僅為借期2個月利息18,000元之擔保,尚難遽謂原告與被告徐麗燕間對此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故就被告徐麗燕於8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超過30萬元之部分,亦不能證明。
⒊綜上,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徐麗燕於89年7月
11日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其餘主張,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徐麗燕對原告現有無金錢借貸債務?⒈原告陳稱:「當初說好只借2個月,利息3分,2個月後被告
說沒有辦法清償,要改為長期借,我就把他降息為2分5」(見卷第82頁背面)、「原告體諒被告實質上的還債能力有困難,所以在90年年初的時候(哪一個月份已經記不起來了)才主動要把利息調降到2分半」(見卷第153頁背面),被告則稱:「原告講的2個月的利息3分沒錯,後來並沒有另外的約定要改為長期借貸,只是還不出錢,沒有原告所說改為2分5這件事」(見卷第82頁)、「徐麗燕沒有答應後來每個月利率3分,只是原告的自己的要求,因為徐麗燕自己知道沒還錢,以後有錢就會有一點還一點」(見卷第153頁),故就系爭30萬元借款於2個月借期屆滿後(即89年9月11日起)利息之利率,原告與被告徐麗燕所陳並不一致,雙方復未訂立書面以資明確,難認原告與被告徐麗燕就利率多少已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意,應認系爭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89年9月11日起應以年息5%計算。
⒉證人即華緹公司負責人兼會計蔡京媛到庭結證稱:「(原告
跟華緹公司有無關連?)他是華緹公司的總經理及股東,也是集團的總裁」、「(被告徐麗燕曾在華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嗎?)是的,是在90年年底到93年」、「(被告徐麗燕是否曾以在華緹公司之業績獎金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抵銷?)有這件事」、「(請說明情況為何?)被告徐麗燕與原告是私下的借貸,他們好像談好了還款的方式,談好了才告訴我用這方式來抵銷」、「(這些是被告徐麗燕以獎金抵銷原告債務的資料嗎?【提示被證4資料】)這些都是」等語明確(見卷第90、91頁),再參諸被告所提被證4華緹公司發放徐麗燕業績獎金明細表(見卷第57至77頁),均有「徐麗燕還鄭福榮先生借款本息」、「徐麗燕還款日」、「(代)鄭福榮先生簽收」字樣之欄位,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徐麗燕協議自92年3月起,被告徐麗燕至原告開設之華緹公司工作,以銷售業績獎金扣抵債務,由證人蔡京媛依原告指示執行業績獎金扣款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蔡京媛於開庭後依被告所提資料整理被告徐麗燕債務清償總表為:94年12年月31日至96年1月5日扣還獎金30%金額152,647元、96年12月31日業績未領扣還37,924元、92年10月31日個人業績未領扣還147,349元、93年1月31日營利中心團體業績未領扣還89,512元(見卷第99至104頁),共計427,432元,兩造並對上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26頁),故可認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麗燕已以在華緹公司之業績獎金清償原告427,432元。
⒊綜上,系爭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89年9月11日起以年息5%計
算,則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112天之利息為109,603元(300,000×5%×7+300,000×5%×112/365≒109,603),加上本金30萬元及最初借期2個月之利息18,000元,總計427,603元(300,000+18,000+109,603=427,603)。又被告徐麗燕於90年4月6日至91年2月6日間清償43,000元,以在華緹公司之業績獎金清償427,432元,共為470,432元(43,000+427,432=470,432)。兩相扣抵後,被告徐麗燕對原告之金錢借貸債務已完全清償,故在本件原告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徐麗燕有所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⒈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明確。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徐麗燕就簽發前揭本票所受利益30萬元借款業經清
償,已如前述。另被告許明全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就被告許明全簽發前揭本票所受利益為何,亦未經原告說明並為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被告許明全因簽發本票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2,9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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