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93號原告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272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1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6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作中央研究院農業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
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調派工人,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調派工人施工,並經被告在場監工簽認無誤,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25萬1980元未償,茲有發票、請款單及被告簽收之估價單可稽。其中包含:①未開立發票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之部分(下稱本院卷第6頁請款單所示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有請款單及被告簽收之估價單可稽,各該點工及點料之數量,均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黃建隆 」核算無誤,並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②有開立發票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之部分(下稱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雖相關估價單及請款單正本均送被告,原告並無留存。惟被告早已持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確上揭工程款債權存在,況觀諸被告100年7月15日答辯狀之內容及所提被證一有關中研院案之給付明細第五項,被告亦不爭執有該部分工程款存在,僅係抗辯其業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給付完畢云云,惟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其金額為11萬1770元,係用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保留款,此參被告所提被證一有關中研院案之給付明細第二項保留款欄位中亦載有第二期工程保留款為11萬1770元可明,要與清償該部份工程款無涉,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坦承確有積欠原告12萬8410元等情無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部份工程款。承上,被告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共計積欠工程款合計為25萬1980元(12萬8410元+12萬3570元=25萬1980元)。
㈡再查,被告就其承作金山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新建工程(第
一標)防水工程(下稱金山磺港防水工程),另委託原告施作A棟、C棟防水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0萬1510元,原告業依指示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有工程款4萬8280元未清償,茲有發票可稽。本件防水工程係依施作面積計價,並分為A棟外牆及C棟外牆施作,此有原證二請款單及發票可稽,被告迄今僅有給付C棟外牆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就A棟外牆防水之工程款4萬8280元尚未給付。被告前雖抗辯稱伊業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3萬4900元)給付A棟外牆防水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3萬4900元)所給付者,並非A棟外牆防水之工程款,而係金山磺港案其他部分之點工、點料費用(參被告提呈被證二第三頁請款單上所載施作內容及估價單),此部分與A棟外牆之防水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及區域根本不同,因此原告乃係在同日開立「不同」之二紙請款單及二紙發票請款(原證二之請款單係A棟外牆及C棟外牆之防水工程款,被證二第三頁請款單係其他部分之點工、點料費用),若如被告所言其中有重覆請款者,被告又豈有可能將二紙發票全數申報稅捐。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款25萬1980元及金山
磺港防水工程款4萬8280元,合計30萬0260元(25萬1980元+4萬8280元=30萬026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26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均已給付完成,惟原告有部分追加防水工程發現有漏水情事,需待原告完成修繕始能給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之工作;至未開立發票金額12萬3570元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證物僅有請款單與估價單,該等申請單必須先經被告同意工作內容與數量,於施工完成後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請款條件才具完備,始能證明原告當日施作內容與派出工人人數,並據以請款,詎原告未依規定,以未經被告現場人員簽名之估價單請款,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多處施作不良處所,被告曾多次請原告進行修繕、補作或改善,該等修繕工程與施作內容均係原告就施作不良工程之改善或補強,與增做內容無關,亦不得就此請求給付任何工作款。
㈡原告承攬被告金山磺港防水工程,原告施作工地現場有A棟
與C棟2棟建物,原告於97年12月28日、98年1月8日、98年2月27日以請款單、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3萬4913元,被告亦於98年3月26日給付。原告於領取前開工程款後,又以A棟與C棟2建築施作防水工程請款10萬1510元,經被告審核發現A棟已於98年3月26日給付完成,原告重覆請款,故將A棟已付款又重覆請款之金額刪除,再加上原告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稅金補足,共給付原告5萬3100元,尚餘4萬8千餘元未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4萬8280元。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委由原告施作中央研究院防水
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其中原告所開立之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㈡被告復委由原告施作金山磺港防水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萬8280元未清償。
㈢本院卷第7頁點工料明細記載原告施作灌注頭、止水劑、快
乾劑、透明EPOXY、PU發泡罐之單價、數量及點工單價均屬真正。
㈣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確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建隆簽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90頁、第108頁、第89頁反面),並有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金山磺港防水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頁)、編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點工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12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尚積欠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之編號:00000000號統
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及金山磺港防水工程款4萬82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12萬8410元、4萬82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尚積欠如本院卷第6頁
請款單所示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頁)、點工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查,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建隆於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到第12頁估價單,上面『黃建隆』的簽名是否由你親自簽署?)是的。(為何上開估價單會有你簽名?)我當時在『中央研究院農業科技大樓新建工程防水工程』的工地擔任工地管理,當時有就原告在工地所使用灌注頭、止水劑、點工快乾劑等材料跟原告確認而簽估價單,但是事後原告又跟我說估價單不見了,要我重新簽一份估價單給他們,當時我是憑印象如果被告確實有施用的材料、點工部分,我就重新簽了一份估價單給他們,我不知道現在法院給我看的是原始第一份估價單,還是事後補簽的估價單。(依照你的陳述內容,就是不管是原始的估價單或是事後補簽的估價單,裡面所記載的內容都是經過你確認後才簽名的?)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上揭估價單縱存有事後補簽之可能性,然各該估價單所載之材料及點工數量,皆經過被告工地管理人員黃建隆確認無誤後始行簽認,堪認原告確有施作上揭估價單所載之點工及材料之數量,復經比對本院卷第7頁點工料明細與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所載工料、點工之數量完全相符,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頁點工料明細記載原告施作灌注頭、止水劑、快乾劑、透明EPOXY、PU發泡罐、點工之單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點工料明細表所載之點工及材料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此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未稅)應為12萬35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另抗辯稱該部份工料、點工之施作應屬原告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所為修繕、補作或改善,與增做內容無關,不得請求給付工作款云云;惟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有任何瑕疵,且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業經被告派駐工地管理人員黃建隆簽認核可,倘上揭施作內容均屬原告就其所施作工作瑕疵進行補正,衡諸常理,要無於估價單詳載工料、點工之數量並送經被告工地管理人員簽認核可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與事理未符,不足採認。准此,原告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6頁請款單所示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
㈢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積欠工程款
合計30萬0260元(12萬3570+12萬8410+4萬8280=30萬02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6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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