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明橋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明橋明知其於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一一七之一號,下稱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供其兄 夏明國 使用,並未遺失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花旗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虛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遺失之情,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委託提示付款,卻因該支票「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夏明橋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由其兄夏明國使用,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花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於花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前,夏明國有清楚告知伊沒有任何本案帳戶之支票在外流通,而夏明國當場拿出本案帳戶之支票簿時,其中有幾張支票不在支票簿內,夏明國表示係因開錯票而撕掉,但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開錯之支票應該將支票號碼剪下後貼在支票簿之申請單上,故花旗銀行之經理 王建偉 即建議其辦理掛失止付,所以其才會去辦理掛失止付,並將本案帳戶結清,帳戶內之款項交還夏明國,是其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⒈本案帳戶雖係以被告之名義所開立,然實際使用者為夏明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被告與夏明國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見雙方友好關係不再,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止本案帳戶及支票之使用,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夏明國發現此事,被告與夏明國於該日在花旗銀行協商,當場夏明國同意結清本案帳戶及交出支票簿,並表示無任何已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尚未兌現之情形,對於上開支票簿有斷號之情形,夏明國亦表示係寫錯丟棄而非簽發使用,惟因夏明國無法提出上開作廢之支票,被告在確認無任何支票簽發交付他人後,始辦理掛失止付,且於本案帳戶結清後將款項交付夏明國,足見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⒉夏明國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李淑蘭 用以支付保險費,是夏明國於案發日確曾向被告表示並無本案帳戶之支票在外流通,否則夏明國豈會同意結清本案帳戶而未留款項供兌現之理,此益證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存在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花旗銀行,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並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欄上填載「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家兄攜出遺失」,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上填載「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北縣永和市」等內容,並請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據(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參照)。而本案支票嗣由國泰人壽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示付款後,經該行以該支票「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李淑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八、三一至三二頁參照),且有本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票總字第○九九○○○六九六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九至十、十七頁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以上開事由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遺失,即在花旗銀行辦理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帳戶支票之實際使用者夏明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夏明國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支票自八十二年開始由伊使用,伊十多年來均是以本案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保險費,且本案帳戶之支票均由伊保管,伊沒有向被告表示過本案帳戶之支票有遺失,且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支票停止使用時,也有通知被告到場,伊當場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本案帳戶不讓伊用伊就不使用,但這樣辦理掛失就是是謊報,所以當天就把本案帳戶結清等語(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參照);至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日,伊並無向被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攜帶外出時,在永和地區遺失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九五頁參照)。復參之證人即花旗銀行經理王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證人夏明國持現金票到花旗銀行辦理兌領時,發現本案帳戶遭被告以電話暫時掛失使用,遂以電話聯絡被告至花旗銀行,被告到場後有表示希望將證人夏明國所持有本案帳戶之支票收回,而與證人夏明國發生爭執,後被告與證人夏明國協議將本案帳戶結清,被告即對本案帳戶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證人夏明國當下有表示本案帳戶並無流通在外之支票,且表示若有支票流通在外,其將自己處理,又銀行不會主導客戶處理本案帳戶之方式,係被告自行選擇採用掛失止付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參照)。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是證人夏明國及王建偉所證情節,雖就案發當日證人夏明國拿出本案帳戶支票簿之時間、證人夏明國有無當場撕毀該支票簿之舉動、被告或證人王建偉有無詢問證人夏明國本案帳戶支票使用之狀況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當日被告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之程序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堪以採信。且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渠等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對於上開細節有所不一,亦屬事理之然。另參諸證人夏明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渠等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從而,由證人夏明國及王建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夏明國於案發當日在花旗銀行僅係未向被告說明,或交代本案支票之流向,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支票已「遺失」,被告明知及此,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花旗銀行,虛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偵查程序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證人王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於案發日好像有聽到
證人夏明國表示類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攜帶外出遺失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五四頁背面參照),惟其旋改口稱:伊無法確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五四頁背面參照),是證人王建偉對證人夏明國是否確曾表示於案發日前一日攜出本案支票而遺失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並有記憶不情之情,且此部分亦為證人夏明國所否認(本院簡上字卷第九五頁參照),自難認此有瑕疵之證述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證人夏明國表示無票據在外流通,始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掛失止付之行為,伊主觀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夏明國既未曾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遺失之事,且證人夏明國已明確表示並無支票在外流通,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未獲證人夏明國通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遺失情事,即擅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警察機關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具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
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夏明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一│0000000│民國99年│夏明橋│美商花旗銀行│40,868元││││12月23日││臺北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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