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蕭榮栽 被告 田薇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92年2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竟於92年3月2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再次來台,顯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0日結婚,被告於92年3月25
日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二嫂 鄭秀葉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已經嫁入與原告家人同住,後來被告有來臺同住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右,被告因為原告不給他錢,所以被告就無故離家,離家後就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2年11月22日出境後,迄未再次入境之情節相符,有101年1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0827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2年11月22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13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530元,合計4,53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