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2至30、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係「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會長,該會以從事詐欺款項提領及水房洗錢工作、黑吃黑詐騙集團款項為業,辛○○並吸收丁○○、庚○○等人入會,聽從辛○○之指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詐騙款項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乙○○、戊○○、子○○、甲○○、癸○○、壬○○等6人(下稱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乙○○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即 周逸橙 (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分批轉匯至第二層即 張又蓁 (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又蓁於112年7月18日9時3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後,將該筆款項156萬元轉交予丁○○,丁○○再將其所收取之該筆156萬元款項轉交予庚○○結算分贓,並由庚○○從中取出10萬元之報酬交予辛○○分配犯罪所得報酬,辛○○即從中取出而各分配5,000元予丁○○及庚○○,其餘9萬元則由辛○○獲取,隨後將其餘詐騙贓款146萬元交予庚○○準備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拘提辛○○、丁○○、庚○○等人到案,因而致洗錢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子○○、甲○○、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0至88、94至99、142、143頁;少連偵卷第147至151、255至258、315至331、360至362頁;他字卷第86至88頁;聲羈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171、183、193頁),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52至163、166、167頁;警二卷第162至185頁;少連偵卷第139至143、229至231、261、262頁;審金訴卷第17
1、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至37、45至49、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
56、249至251、360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逸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偵卷第123、124頁)、證人張又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他字卷第383至38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33頁)、周逸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3至198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 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張又蓁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贓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張又蓁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庚○○後,再由被告 許志豪 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丁○○、庚○○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丁○○、庚○○雖均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丁○○、庚○○等2人雖均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丁○○、庚○○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並預備由被告庚○○將扣除奇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丁○○、庚○○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丁○○、庚○○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庚○○2人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辛○○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不知情之張又蓁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受騙款項款後,
將之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將扣除渠等與同案被告辛○○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準備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詐騙贓款146萬元等節,亦經被告丁○○、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神述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丁○○、庚○○2人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庚○○準備將其等所收取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丁○○、庚○○等2人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告丁○○、庚○○2人未能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各該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所掌控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內,並經轉匯至不知情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後,並經不知情之張又蓁予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2人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
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69、181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丁○○、庚○○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庚○○等2人就其等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丁○○、庚○○等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丁○○、庚○○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丁○○、庚○○2人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
56、262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所獲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詳後述),而被告庚○○則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且其犯作所得已遭查扣在案,應視為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庚○○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庚○○等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庚○○等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丁○○、庚○○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丁○○、庚○○等2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事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庚○○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丁○○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庚○○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阿公、阿嬤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犯認其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又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庚○○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6萬元,係不知情之張又
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經轉交予被告丁○○,再經被告丁○○、庚○○等2人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辛○○,而於被告庚○○尚未及將扣除渠等3人所獲得報酬之剩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案,前已述及;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46萬元,應為被告丁○○、庚○○等2人與本案共犯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丁○○所
有,並係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頁);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已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00元、2,500元,被
告丁○○堅稱為其個人所有款項(見警一卷第142頁;他字卷第86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現金款項與被告丁○○或本案共犯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44所示之物品,均應核屬供被
告丁○○、庚○○等2人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153、154頁;審金訴卷第171頁),且為被告丁○○、庚○○等2人及共犯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手機共6支等物,分別係
被告庚○○、丁○○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庚○○等2人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與被告丁○○、庚○○等2人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辛○○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資料第一層第二層1乙○○乙○○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經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嘉琦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暱稱「陳嘉琦」向乙○○佯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9時58分許,經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5、276、271、283、287頁)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頭貼、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282頁)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2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鑫源投顧(起訴書誤載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4頁)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9、295至301頁)⒊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3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經轉匯6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⒈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5至318頁)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314、319、320、322頁)⒊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9至333頁)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4王志福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福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⒈王志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1至345、379至381頁)⒉王志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5、337至340、346頁)⒊王志福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一卷第350至377頁)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5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綺雯 」、「富誠經理 林曉婉 」與癸○○聯繫,並佯稱:使用富誠創投APP,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①11時4分許,經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②12時36分許,經轉匯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⒈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85、386頁)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83、387、389、393、397、398頁)⒊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9至411頁)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6壬○○不詳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雙雙 」、「周晨峯」與壬○○聯繫,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軟體,即可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112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經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⒈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21、422頁)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19、425至433頁)⒊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23頁)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0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0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0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被告辛○○所有。0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0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被告丁○○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0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被告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0尊賢會背心柒件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0尊賢會會衫貳件同上。0尊賢會會帽貳頂同上。00棍棒肆支同上。00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滑鼠)同上。00APPLE牌筆電1臺(含電源線、讀卡機)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0點鈔機壹臺同上。00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書壹張同上。00委託書壹張同上。00印鑑肆個同上。00刑事委任狀叁張同上。00 黃啓瑞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查詢單)同上。00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壹本同上。00陳進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同上。00陳進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同上。00張進忠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同上。00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0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00宇翔環保企業社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壹本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0洪偉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同上。00賴新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同上。00鍇碩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同上。00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00金融卡捌張同上。00磅秤貳臺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00K盤(含括板)壹個同上。00愷他命壹包同上。00愷他命壹包同上。00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辛○○所有。00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0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0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線材、滑鼠、鍵盤)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0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2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稱少連偵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稱聲羈卷)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稱審金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