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一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3年2月
26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與亞太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則於97年1月11日再受
讓該債權,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於95年3月22日即已遷至高雄縣橋
頭鄉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
足認相對人所在不明,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
準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