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8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
外側車道行駛,至南園路口右轉,撞擊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
腰椎及蒍椎骨折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5,887元,看護費用14,63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34,52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且就所為請求之
項目、金額,仍容有疑問,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
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29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南園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碰撞,而致原告第二腰椎及蒍椎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5,887元。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289元、定製背架(鋁鈦合金)4,500元、澡椅1,100元(
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6頁至第16頁)。以上
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且定製背架、洗
澡椅係屬為骨折人士設計及洗澡防滑專用,認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合計共15,889元,被告僅請求15,887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看護部分係由其女兒請假照顧以擔任看護,應依一般看護
費用來計算看護費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發函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詢問原告所需看護時間及看護費用,經該院以99
年2月3日桃醫醫密字第0990000363號函回覆:「看護費部分
㈠住院期間(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5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
人全天看護照顧,全天看護費約2,100元。㈡病患返家後生
活需他人照顧(97年9月5日後之二週需他人全天照顧,之後
六週內需他人半天照顧)」等語,認為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
時間以97年9月1日後19日需全日看護、42日需半日看護為宜
,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84,000元(計算式:
19×2100+42×2100/2=84000),原告僅請求14,633元,
應屬有據。
㈢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
依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4,000元,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遽予採信,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造成
行動相當不便,行動需人攙扶,沐浴及如廁亦要旁人架撐方
能移動,且無法自由外出,其復原期間甚長,長期需要看護
,致無法工作及打亂家庭行程,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月薪
約72,000元,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股票及不動
產;被告則係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887元、看護費用
14,63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30,52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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