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佩珍 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於民
國96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國鼎公司)後,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
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又
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另訴外人吳佩珍已於90
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乙○
○等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
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家
事法庭97年12月11日97年度繼(行政)字第180號函、存證
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且退件信函確已註明
「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