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補足基本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補足基本工資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救字
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
簡字第4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1,110元。從而,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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