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曾 瓊瑤 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
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弄○○號路段,因停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上開路段右側牆緣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前角,肇事後 曾瓊瑤 未下車察看,反而返家請被告到場
處理,被告到場後,見原告及訴外人甲○○、 吳盛田 、陳聖
蓮等已到現場,即向甲○○承認系爭車輛係遭其女即曾瓊瑤
撞毀,並當場允諾「同意被撞車主自行將車送修後向我求償
全部損害金額(亦即連帶債務人表達願負起賠償責任)」,
曾瓊瑤亦同聲附和,被告則再次重申「你去將車修好,多少
錢,找我負責賠你」,雙方拍照存證錄影存證完畢後,即未
請警方處理,嗣後原告於同日下午請訴外人慶達汽車龍潭廠
人員堪估車損狀況,曾瓊瑤當場以便條紙記載「不必出示『
駕駛執照』,我撞壞你的車,會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於
當日下午亦有審閱該慶達汽車龍潭廠之「堪估單」,並表示
意見,惟聲請人修復系爭車輛後,曾瓊瑤與被告卻不願履行
,原告遂於98年8月間對曾瓊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曾瓊
瑤異議,並於98年10月30日於本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448號
案件中作成調解筆錄,曾瓊瑤同意於98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嗣後卻不願清償,名下亦
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既已與車禍當時承諾負起連帶清償責
任,自應依債務承擔之規定給付原告20,000元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瓊瑤撞倒系爭車輛後,因在原地等待卻無人出
來,故返家請被告幫忙稍晚向對方告知系爭車輛係曾瓊瑤撞
到,下午返家時會向車主說明,被告考量鄰居關係,即前往
現場,與原告等人禮貌性打招呼,並說要請警察處理,惟被
告僅係陪同曾瓊瑤前往,與原告等人寒暄互動即各自離開,
絕未說「你去將車子修好,多少錢,找我負責賠你」等言語
,其僅有車禍當時與對方接觸,事後皆係曾瓊瑤處理此事,
被告退休且無收入,不可能承擔債務並承諾負連帶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5之1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曾瓊瑤於98年6月8日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巷○○○弄○○號,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
行經該處,因欲倒車停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原告就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損提起
民事告訴,經訴外人曾瓊瑤於本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448號
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20,000元,惟曾瓊
瑤迄今仍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承諾原告就其與
訴外人曾瓊瑤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之關係,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
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女曾
瓊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8年6月8日上午6時45分
在事故現場駕駛車輛撞到原告的車,因當時為清晨6點,伊
要趕去做生意,故返家請其父親即被告到現場向原告說車係
伊撞到,待伊回到現場要開車離去之際,原告之家人甲○○
、吳盛田已到事故現場,被告看到他們出來即準備離開,但
基於不好意思之心理,被告向原告等人打招呼,被告說「不
好意思」,伊隨即跟甲○○談話,伊或被告有說要請警察處
理,但雙方後來沒有請警察處理,亦未找保險公司,伊有讓
原告拍照,但被告並未說要賠他們,被告僅是站在那邊看,
未說要負責。被告只有交代伊要好好處理,沒有再接觸他們
,只有送原廠估價單時有跟對造接觸。伊沒有聽到被告說「
車是我女兒撞到的,沒有什麼事情,你們車子去修理,我會
賠」,被告在旁邊沒說什麼話,只有在最後說不好意思,修
理好就好了,被告一直陪同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之
1頁、第41頁)。惟證人吳盛田證稱:伊於事故後有至現場
,伊聽到車子警報後即前往現場,當時甲○○也在,伊先看
到曾瓊瑤,後來被告才出來,被告說車子是他女兒撞到,請
伊等自己去把車子修好,伊確定相對人有說「我會負責賠」
、「我會賠」,可是沒有說要賠什麼、賠多少錢,被告只說
你們去修一修,說這段話的過程中,被告是先說車子是他女
兒撞到的,也有說不好意思,不是一連串講下去,中間有間
斷,被告是最後才說我會賠,那時都沒有說怎麼修,去哪裡
修,賠多少,只叫伊等先去修一修,再看多少錢。曾瓊瑤把
車子開走後,被告至原告家中對甲○○說「車子是我女兒撞
的,多少錢修一修,看多少錢,我會賠」,那時曾瓊瑤沒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就被告有無在事故現場對原告表示「我會負責賠」、「我會
賠」,證人曾瓊瑤與證人吳盛田之證詞相互矛盾,證人曾瓊
瑤為被告之女,證人吳盛田則為原告之子,是否有迴護己方
父母之情,已屬有疑,然查,縱認證人吳盛田所述為真,被
告確有在事故現場表示「我會賠」或嗣後前往原告家中表示
「我會賠」,惟證人吳盛田已明確表示「被告係最後才說我
會賠,那時都沒有說怎麼修,去哪裡修,賠多少,只叫伊等
先去修一修,再看多少錢」,則賠償範圍、金額為何?車子
如何修繕?由何修車廠修繕?究係送原廠或係私人車廠維修
?維修之範圍為何?係僅包含被擦撞部位之烤漆及鈑金?或
車子需整體檢修?是否計算折舊及如何計算折舊?雙方均未
為意思表示合致,此係原告對曾瓊瑤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
必要之點,然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縱曾瓊瑤
嗣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同意給付原告20,000元
,然不等同被告在事故當時即同意承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0,0
00元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原告就其與曾瓊瑤間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願承擔曾瓊
瑤之債務云云,應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修車廠人員前來估價時,有與修車廠人員
見面,應有承擔債務之意云云,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修車廠人員來時,被告有與修車廠人員見
面,被告就修車廠及修車金額均有爭執,不同意由原場修理
,兩造對金額、要給何修車廠修均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兩造間對損害賠償債務之範圍尚
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則無論被告是否有與修車廠人員
見面,兩造就債務承擔範圍意思表示未合致,應認兩造間未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㈢又原告雖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就事故當時有前往
現場等情並不爭執,且系爭錄影內容僅有影像並無錄音,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之1頁、第41之1頁),則僅憑影
像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現場且與原告之家人有交談,無法證明
被告有明確表示「我會賠」,況即使被告有表示「我會賠」
,然渠等對賠償範圍、債務承擔範圍為何,並未達意思表示
合致,業如前述,則上開錄影光碟對本案並無影響,至原告
表示可傳訊車廠人員到庭作證,然修車廠人員前來時,被告
亦未對損害賠償及債務承擔之範圍為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
述,又曾瓊瑤與車廠人員與車廠人員簽立單據或嗣後與原告
成立調解,並不等同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定上開證據與本
案判斷並無影響,無庸予以審酌及傳訊車廠人員到庭作證,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